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五行車號「N7-8125」更正為「N7-3726」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然視法令於無物,且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情況下,又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客車外出,並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擊被害人丙○○及乙○○停置於路旁之車輛,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聲請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認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猶再犯相同之罪,顯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衡量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對公共危險造成之損害程度,認以如主文所示刑度較符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