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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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7日邀同訴外人陳天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65計算(訂約時為百分之9.175,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65計算,嗣又約定自94年10月7日起,改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3.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利息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本息至95年2月6日止,自95年3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1,054,53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4,533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0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8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春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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