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07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被告 駱玥淳 (原姓名 駱秀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4樓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均為被告所有,而上開增建部份(下稱系爭增建建物)係坐落於原告所管理之基隆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占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然原告與被告間並未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總額及租金年息率5%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自99年1月起迄今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4,072元,據此核算被告自96年4月起至101年8月止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應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5,58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增建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損害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國有土地勘查表、照片等件為證,且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亦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認為受有「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自99年1月起改為每平方公尺4,072元,則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按申報地價總額及租金率年息5%計算,據此核算被告自96年4月起至101年8月止,應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2,908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3,100元/㎡×5%÷12月×33月)+(3平方公尺×4,072元/㎡×5%÷12月×32月)=2,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4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2,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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