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梁越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麟 律師被上訴人金三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建德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新台幣7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其追加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其追加之訴與原來之訴,其基礎事實又非同一,復無首揭其餘得予追加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陳弘仁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