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訴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19號原告 張文 䟫被告 張顓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3月11日8日晚間10時許,與友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飲酒,原告亦在同路256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門前,與友人 宋雲榮 烤肉,被告不滿宋雲榮停車位置,而找原告理論。嗣宋雲榮移車後,被告與友人仍至系爭住處,稱事情不會如此結束,經被告家人制止後,被告折回居所,然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某男)共同至系爭住處,由某男持原告家中之安全帽及鐵椅毆打原告頭部,經原告伸手阻擋(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勢(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因與某男共同傷害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據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害新台幣(下同)7,100元、減少勞動力損失739,880元,且精神感到痛苦,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係因某男持安全帽及鐵椅毆打所致,被告未出手傷害原告,亦不認識某男,不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3月11日8日晚間10時許,與友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飲酒,原告亦在同路256號住處門前,與友人宋雲榮烤肉,被告不滿宋雲榮停車位置,而找原告理論。
(二)宋雲榮移車後,被告與友人至系爭住處,稱事情不會如此結束。
(三)有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103年11月8日晚間11時10分許,先後持系爭住處之安全帽及鐵椅毆打原告頭部,經原告伸手阻擋,而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勢。
(四)被告因與某男共同傷害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據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原告因系爭損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100元。
(六)原告103年薪資所得為1,070,621元。
(七)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汽車原廠修護技師兼代班組長,名下有透天房屋1間及土地。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大約2至3萬元,名下無資產。
四、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一)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100元、工作損失739,8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如屬故意為之,其共同行為人之間,原則上應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遭某男持安全帽及椅子毆打,而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惟抗辯:不認識某男,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2、惟查,兩造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256號,為鄰居關係,原告與友人宋雲榮於103年11月8日22時許,在系爭住處外烤肉,被告因不滿宋雲榮停車位置,而至系爭住處理論,宋雲榮移車後,被告仍與友人至系爭住處,稱事情不會如此結束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對於原告友人宋雲榮停車位置不滿,而至系爭住處找原告理論,並於宋雲榮移車後,仍未氣消,再偕同友人至系爭住處,向原告稱事情不會就此結束。而被告既對於停車位置乙事,表示事情不會就此結束,衡情,倘被告事後再至系爭處所找原告理論,應均與宋雲榮停車位置乙事有關,且無論係由被告自己或由偕同之人出手毆打原告,亦可認被告與該偕同前去之人間,就毆打原告乙事,已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3、其次,某男於103年11月8日晚間11時10分許,先後持系爭住處之安全帽及鐵椅毆打原告頭部,經原告伸手阻擋,而受有系爭損害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系爭刑案影印卷【下指刑案卷均屬影印卷】其中警卷第6頁)可稽,堪予認定。被告固否認偕同某男於上揭時間,前往系爭住處云云。惟某男確係偕同被告前往系爭住處乙節,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陳述綦詳(見警卷第
3頁背面、第一審卷第1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宋雲榮於系爭刑案證述:「…張顓宥走出來講電話然我就聽到該人說我現在家裡面馬上過來,然後就有張顓宥的朋友姓名不詳人就來,直接過來騎樓嗆張文䟫…後來不詳人直接拿起鐵椅子就往我的朋友(指原告)頭上再砸下去,張文䟫用右手去擋之後,自己發現手骨斷裂,不詳人由張顓宥叫他馬上離開現場」(見警卷第5頁)、「…我就看到拿椅子砸我朋友的人是被告認識的,我看他們有交談…」(見偵卷第5頁背面)、「…在被告家騎樓下我看到被告在講電話,不到3分鐘左右,陌生男子就騎機車停在被告家旁邊…第一次被告走過來之後說一下就離開,就走回去騎樓聊天,過不到一分鐘,該陌生人就走過來拿被害人家的鐵椅往被害人的頭打下去…該陌生人就到被告家騎機樓聊天…」、「(陌生男子何時出現?)三分鐘左右後就出現,他出現到打被害人,總共來二趟,他騎機車來時,他們是一起過來,又離開,第二次來才拿東西砸他(原告),所以說他們不認識,我覺得不太可能」(見第二審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林香 菓於系爭刑案證述:「(原告被打時,被告在何處?)被告在旁邊,被告沒有動手。被告叫該陌生男子快走…」(見第二審卷第22頁背面)等詞大致相符;參酌被告於系爭刑案陳稱:「…我前往被害人住家騎樓地,並坐在被害人住家騎樓地椅子上…後方朋友突然拿安全帽往被害人毆打,之後我發現馬上前往勸架,之後我朋友就離開現場」、「我有看到我朋友拿安全帽及鐵椅毆打被害人」(見警卷第2頁)、「…我一轉頭,那朋友就衝過來…」(見偵卷第6頁)、「…動手的那個人就衝出來動手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也有拿告訴人家的鐵椅毆打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8頁)等語,亦自承某男係被告之友人乙節相互以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偕同某男於上揭時間,前往系爭住處,由某男出手持安全帽及鐵椅毆打原告乙節,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前詞云云,暨證人即被告配偶 傅美霞 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到庭證述:不認識某男,未見某男與被告交談,被告並未找某男到現場(見第二審卷第18至第19頁背面)云云,除其中被告不認識某男乙節,明顯與被告於警訊中陳述不同,不能採信外,其餘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在上開時、地,遭某男持安全帽及椅子毆打,而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又被告因原告在上開時、地,遭某男持安全帽及椅子毆打,而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所犯共同傷害罪,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有系爭刑案全卷在卷可稽,益堪認被告確實與某男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無訛。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100元、工作損失739,8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既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依據。茲依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於後。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損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100元乙節,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醫藥費用7,100元,即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損害,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有6週無法工作,受有123,533元薪資損失,且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止計11個月,損失工作獎金616,
347元,合計受損739,880元云云,固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03年11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下稱系爭證明)、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列印資料影本附卷(見附民卷第20-23頁)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8日前往小港醫院就診,並自103年11月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迄10
3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後宜休養6週,該休養期間為骨折癒合時,不宜負重乙節,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證明在卷為證,並經本院向小港醫院函詢,有該院105年2月11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見本院卷第22-23頁)為證,固堪認原告於住院
3天及出院後6週期間內,因需休養,可能暫無法工作。至原告主張逾上開期間,仍有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既未另提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次,本院為明瞭原告於受傷及休養期間內,有無請假紀錄?請假期間及事由各為何?請假是否影響其薪資收入?受影響金額為何?休養期間內之職務有無調整?若有調整,是否影響其收入?影響金額多少等事項,因而發函向原告僱用人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小港廠(下稱裕益小港廠)函查,據該廠105年2月5日函復及附件服務證明,記載原告從2014(103年)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期間(相當於約15-16週),在小港廠任職期間,職務沒有異動,小港廠主管依照原告之傷勢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以因應原告可負荷的工作量,該調整並不影響原告的薪資收入,並附上服務證明,分別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所領之薪資、加班費、績效底薪、工作獎金,請假扣薪,請假狀況等情,有上開函附件附卷(見本院卷第24-25頁)為證,堪認原告雖受有系爭損害,且有休養必要,然因其僱用之公司,已就原告職務有所調整,且該調整並不影響原告原來所領取之薪資及工作獎金,亦未針對原告出於系爭事故,所為之請假,予以扣薪,則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未因系爭事故,而實際受有薪資及工作獎金之損害,則本於有損害才能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法則,原告既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及工作獎金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其請求即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汽車原廠修護技師兼代班組長,名下有透天房屋1間及土地。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大約2至3萬元,名下無資產,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其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勢,並自103年11月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迄103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後宜休養6週乙節,如前所述,堪認所受損害不輕。又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一再否認侵害行為,既未向原告表達關心或歉意,更未賠償任何損失或與原告達成和解,此亦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行為,應負全部責任,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及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