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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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選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48號
104年度選上字第49號上訴人 柯信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林郁昇
曾智暐被上訴人許基福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蘇昱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3號、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基福及上訴人均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鹽埔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上訴人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當選。
訴外人 蔡柯順 為上訴人之堂姐,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參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經上訴人授意,於103年11月26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訴外人 黃麗珠 及其子 李佳璟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自其身上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李佳璟,經李佳璟詢問其用意,蔡柯順即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訴人之競選宣傳單1張交予李佳璟,並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李佳璟知其意在賄選而予收受,並將該1,000元交予亦有受賄故意之黃麗珠保管。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蔡柯順上揭買票賄選行為,係其個人臨時起意,且僅向黃麗珠、李佳璟為之,並非大規模或有組織性買票,伊並不知悉,亦未予授意,被上訴人訴請宣告伊之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及許基福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經屏東縣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許基福則落選,有該會公告及電子報節印本在卷可稽(原審選字第23號卷一第4-6頁)。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
120條所定30日之起訴期間。至許基福延至104年1月5日始行起訴,固逾前述法定期限,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既已合法起訴,且許基福係基於上訴人賄選之同一基礎事實求為宣告當選無效,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有利行為,其效力亦及於許基福,故許基福所為起訴尚非不合法。又依前揭電子報節印本所登載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得票數,訴外人 施宗益 為第3選區最高票落選人,許基福為次高票落選人(原審選字第23號卷一第6頁),惟許基福敘明將於施宗益公告遞補之30日內,再對施宗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選字第34號卷第5頁),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權利保護必要,亦併敘明。再者,蔡柯順上揭對黃麗珠、李佳璟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以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並緩刑確定在案;另黃麗珠、李佳璟上揭投票受賄犯行,經屏東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
12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下統稱系爭刑案),亦有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外放系爭刑案審判影卷第43-46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28號影卷(下稱選偵字第128號影卷)第15-16頁】。
四、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㈠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在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賄選之行為者,該候選人本即有賄選之意思,並利用、假藉他人之行為以實施賄選之行為,自已符上開有該行為而其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經查,蔡柯順於前揭時地交付1,000元向系爭選舉有投票權
之黃麗珠、李佳璟賄選,業據蔡柯順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103年11月27日第一次警詢、同日下午
2時50分檢察官訊問除外,見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4-7頁;103年度選他字第222號影卷(下稱選他字影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103年度選偵字第52號影卷(下稱選偵字第52號影卷)第12頁背面;審判影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核與黃麗珠、李佳璟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買票受賄經過(見警詢影卷第10-11、13-14頁;選他字影卷第19-20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大致相符,自堪信實。
㈢其次,蔡柯順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迭稱其因希望上訴
人當選,而以自己當日資源回收所得1,100元中之1,000元向黃麗珠母子買票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堂妹 柯秀霞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有幫上訴人發宣傳單,宣傳單是伊到上訴人的競選總部拿的;是蔡柯順找伊一起去幫忙的;伊與蔡柯順有一起出去幫上訴人拜票,是跟在上訴人後面整群一起拜票,幾乎每天都出去;沿街拜票之前或之後,伊與蔡柯順都會到上訴人的競選總部吃飯湯等語(選偵字第52號影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又警方於103年11月27日至蔡柯順住處搜索時,自其平時騎乘之前述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訴人及訴外人即新圍村村長候選人 陳國基 之宣傳單各80、18張,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詢影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且蔡柯順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覊押後所提抗告狀內,敘稱因陳國基與上訴人搭檔參選,故蔡柯順備有該等宣傳單為上訴人與其搭檔宣傳等詞(見選偵字第52號影卷第8頁背面)。鑑此,由蔡柯順近乎每日至上訴人競選總部並隨同上訴人出外拜票、食用競選總部提供之餐點,且備置上訴人與其競選搭檔陳國基之宣傳單 俾利 隨時發送,足認其參與上訴人競選事務之程度非淺,就上訴人之競選策略亦甚明悉。㈣雖蔡柯順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空的時候
才去(競選總部),我幫他(指上訴人)拉票只有3天而已,我有空才會去;有幾次,不常去云云(選偵字第52號影卷第12頁背面;原審選字第23號卷二第3頁)。惟證人柯秀霞與蔡柯順亦為堂姐妹,且與蔡柯順相偕前往上訴人競選總部助選,衡情其兩人間應無怨隙,柯秀霞並無誇飾蔡柯順參與頻率之必要。且蔡柯順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就柯秀霞所證述兩人均隨同上訴人沿街拜票,拜票前後皆至競選總部吃飯湯等情,均不否認(同上卷第12頁正、背面)。是益可認柯秀霞所述兩人幾乎每日前往上訴人競選總部乙情為真,蔡柯順所稱幫忙上訴人拉票僅3天、有空才過去、不常去,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㈤再者,蔡柯順為中低收入老人,有屏東縣鹽埔鄉103、104年
度中低收人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考(系爭刑案審判影卷第31頁正、背面)。且蔡柯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目前只有我一人賺錢,每天最多不會超過1,000元,每月收入不一定,有時候不會超過1萬元等語(原審選字第23號卷二第3頁背面、第4頁)。執此,足見蔡柯順交付黃麗珠母子之1,
000元非僅幾為其當天資源回收所得之全數,甚至達於其月收入之10分之1(1,000元/1萬元);以其本身生活經費已非充裕,為求上訴人勝選而將當日所得全數用以賄選,實有悖於常情。甚且,蔡柯順自承其僅此一次拿1,000元予黃麗珠母子(選偵字第52號影卷第12頁背面),倘蔡柯順有意資助黃麗珠母子生活,其未於平時常態性為之,卻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偶一挹注生活費,亦未免過於巧合。遑論,李佳璟於系爭刑偵查中證述:她(指蔡柯順)一見到我,就拿了1,
000元給我,我就問蔡柯順要做什麼,她就從機車置物箱拿了1張上訴人的宣傳單給我,她跟我說要投給這個人,我就跟她說我知道了等語歷歷(選他字影卷第29頁);倘蔡柯順意在資助黃麗珠母子生活,何以全未表明此意,而僅請託投票支持上訴人。基上,足認蔡柯順所稱其係以自有資金為上訴人賄選,顯有違於常情、事理。
㈥承上,由蔡柯順深入參與上訴人競選活動,且所述行賄資金
來源明顯違乎常理,難認其係出於己意並以自有資金為上訴人賄選。況近年每逢選舉檢警莫不積極察查賄選,經由電子、平面媒體廣為報導,社會大眾多已明悉公職候選人賄選一經查獲將招致刑責,縱令僥倖當選亦將宣告為無效;以蔡柯順參與上訴人競選事務之程度,更無不注意及此之理。故蔡柯順縱基於親誼而欲助成上訴人當選,若欲採賄選方式以爭取選票,勢必引致當選無效之風險,倘未事先與上訴人商議或得其允諾、授意,等同恣意陷上訴人於當選無效之困境,豈係善意親屬可能之作為。是益可徵蔡柯順係經上訴人授意並提供資金而為上訴人賄選。
㈦上訴人雖援引蔡柯順於103年11月28日第3次警詢筆錄所稱:
與上訴人雖為堂姐弟,但關係不好,幫上訴人助選及買票,是因大家父母都不在了,看兄弟姐妹的感情能否好起來等詞,及蔡柯順前曾為分割祖產對上訴人興訟乙情,辯稱雙方心存芥蒂,少有往來,蔡柯順係為改善兩人關係而擅行買票、非經其授意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96年度屏簡字第458號和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40-41頁)。然查,上訴人所稱其與蔡柯順等間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既達成訴訟上和解,而互為退讓,已難認其等仍因祖產糾葛而心存不快。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蔡柯順是我堂姐,住在同一村莊,我們親戚互相有連絡等語(原審選字第23號卷二第6頁);核與蔡柯順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稱:我先生往生時,他(指上訴人)有來相送乙語(警詢影卷第7頁),係屬相合,並無所謂少有往來之情事。且證人柯秀霞證述係蔡柯順邀約其一同前往上訴人競選服務處幫忙,已如前述,倘上訴人與蔡柯順已然交惡,衡情蔡柯順當不至邀同柯秀霞為上訴人助選。甚者,蔡柯順於首次警詢中證述:我沒有擔任競選服務處工作人員、與上訴人沒有連繫等詞(見警詢影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迨至第2次警詢後始吐露有幫上訴人發送宣傳單,爾後迄至柯秀霞於偵查中到案證述蔡柯順與其幾乎每日至上訴人競選總部並隨同上訴人拜票後,始坦認有跟隨上訴人沿街拜票及拜票前、後至競選總部用餐等情,足認其於遭查獲賄選初始猶企圖迴護上訴人,而 可佐徵 兩人並無所謂心存芥蒂、互不往來。是以,上訴人所辯前詞,要無可取。
㈧綜合前述,蔡柯順係獲上訴人授意並供給資金,而為上訴人
向黃麗珠、李佳璟行賄買票;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堪予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