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37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以95年度補字第83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
9月9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子 王保強 代為簽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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