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81年底因需款使用,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與能力,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81年底某日起至82年3月22日止,利用其不知情之友人甲○○與乙○○往來熟識之關係,委託甲○○代為向乙○○借錢,丁○○透過甲○○向乙○○虛偽表示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先後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由丁○○之不知情親友所開立之遠期支票(客票)交由乙○○收受,作為擔保還款或清償借款之意,乙○○基於對甲○○之信任及先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擔保其債權,遂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丁○○所指定之各該帳戶內,前後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萬零三千九百元;然因丁○○陸續取得該等借款後,遲未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乙○○為求自保,乃於82年4月間某日,委託丙○○持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前往丁○○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居所請丁○○背書,詎丁○○唯恐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遭識破,復無意願清償其所欠債務,明知未經其不知情之堂弟戊○○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冒用戊○○之名義,當場在該支票背面偽造「戊○○」之簽名一枚,用以表示係由戊○○之人願負該張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思,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由丙○○轉交乙○○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乙○○。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丁○○亦不知去向,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持客票委請甲○○調現,且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為「戊○○」之背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始終未曾見過乙○○,亦未曾透過甲○○向乙○○借過錢,又伊未曾自甲○○處取得任何調現款項,且係經戊○○之同意後始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云云。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詐欺取財犯行部分:㈠經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77至184頁),且有告訴人乙○○所提出如附表一(除編號5、以外)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 詹益堂 所簽具之協議書、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憑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詳臺北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23341號偵查卷第03至09頁、第26至37頁、第64至65頁)(又上開詹益堂所簽具之協議書雖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有證據能力),並有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覆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 廖美鳳 之支票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詳上開偵查卷第42至43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096號函檢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 何麗雲 之支票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憑;本院核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要與其於82年間偵訊時所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上開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60至61頁)(又按其斯時之指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但並非不得作為彈劾、檢驗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之用),且被告並不否認確曾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交予甲○○代為調現,其中發票人何麗雲為被告之妻、發票人廖美鳳為被告之堂嫂、發票人詹益堂、 畢如平 則均為被告之友人等情(詳本院卷第213頁、第215至217頁、第224頁),又告訴人乙○○證稱係將款項匯入發票人之支票甲存帳戶或其他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確有前述匯款憑據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可相互參佐,則告訴人乙○○既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分別匯入被告之妻何麗雲及被告之友人畢如平之各該帳戶內,被告自無法諉稱未自告訴人乙○○處取得分文。
㈡次查,被告所持用之名義發票人廖美鳳(即被告之堂嫂)之
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係於82年3月26日始申請立帳開戶,旋於82年4月28日即遭交換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所持用之名義發票人何麗雲(即被告之妻)之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係於82年2月18日申請立帳開戶,自82年4月1日起即未再正常提示兌領而頻遭退票罰款,嗣於82年5月14日拒絕往來結清帳戶,均有前述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並無還款之意願甚明。又衡諸被告當時擔任證券公司董事長司機一職,其妻何麗雲則從事成衣批發買賣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渠等均非短時間即有大量收入之人,有無在短短數月間清償至少六百餘萬元債務之還款能力,更非無疑。況且被告在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之犯行(詳下述)遭識破後,旋即避不見面、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丙○○(詳本院卷第177至1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自83年間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直至95年間始為警緝獲到案,更足徵其確有舉債後捲款潛逃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初,既明知其本身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復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至堪認定。
㈢小結: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應堪
認定。至於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雖未到庭作證,惟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後,認為已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縱令證人甲○○未到庭證述,亦無礙本院心證之形成,附此敘明。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㈠經查,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有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之外(詳上開偵查卷第64頁),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本院核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要與其於82年間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上開偵查卷第41頁)(又按其斯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但並非不得作為彈劾、檢驗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之用),應堪採信;另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命被告及證人戊○○書各自書寫「戊○○」三字各十次(詳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經本院合議庭以肉眼觀察比對被告、證人戊○○之字跡與系爭支票背面之「戊○○」簽名,明顯發現被告在書寫「輝」字時,該「光」字部之最後一筆劃係呈半圓弧狀向右延伸至右側邊「軍」字之右下方,要與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輝」字之書寫特徵甚為吻合,而與證人戊○○本人簽名之筆跡、筆順及書寫習慣上有極大之差異性存在,堪認被告自承系爭支票背面「戊○○」之簽名為其所為等語,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問:有無
曾經給丁○○的支票,你忘記背書,而曾同意被告用你的名字背書?)有同意過,證明票是我要調現用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20頁),惟查,證人戊○○於同次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供其確認後,亦曾證稱:系爭支票背面之「戊○○」三字背書應該為其本人所寫云云(詳本院卷第218頁),顯與上開本院調查證據後所查知之事實顯有違背(按指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確為被告所為一事),則證人戊○○之該等證詞即有維護被告、避重就輕之情,是否可信而得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先係辯稱:系爭支票背面之「戊○○」背書不是伊的字跡,是戊○○自己簽的云云(詳本院卷第19頁背面),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戊○○叫伊在系爭支票背面簽「戊○○」之名,簽的時候戊○○也在場云云(詳本院卷第6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復另供稱:伊事前有打電話徵得戊○○之同意後,方在系爭支票背面簽「戊○○」之名云云(詳本院卷第212頁),則被告針對事先獲得名義人戊○○之授權之此一對己有利事項所為之陳述,竟有前後三種相異說詞,應係臨訟杜撰之卸責之詞,自難以採信。㈢小結: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刪除,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其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就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亦即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經本次修法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查本件被告係因自始無意願清償其所欠債務,復唯恐詐欺取財之犯行遭識破,乃進而行使該偽簽有「戊○○」背書之支票,故其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顯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各該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所構成之犯罪,在其構成要件之本質部分並無相重合之情形,並不符合新法施行後,擴大適用想像競合犯理論時應採用之「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之原則,故無得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若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不得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應分論併罰。是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事,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甲○○向告訴人乙○○施以上開詐術,則被告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戊○○」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正值壯年,竟不思從事正途營生,反以利用告訴人乙○○對友人甲○○之信任而施以詐術牟利,其犯罪動機可議,而其犯罪所得高達六百九十餘萬元,對告訴人乙○○所生損害甚鉅且迄未獲得賠償,又其於偵查中始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自83年間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直至95年間始為警緝獲到案,然其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屢屢砌詞狡辯、卸責,猶仍於本院審理期間恣意不到庭,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相當惡劣,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戊○○」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丁○○為本案之犯罪行為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及為警緝獲到案,然因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認:被告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另詐得告訴人乙○○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按係以起訴書記載被告所詐得之款項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扣除本院上開業已認定被告詐得之六百九十萬零三千九百元),故該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前開業以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三、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乙○○雖指稱先後共計遭被告詐取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然其提出之匯款憑據僅共計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元,惟該等匯款憑據中受款人為○○○○有限公司(匯款日期82年2月19日、匯款金額八十一萬元)、侯○○(匯款日期82年2月11日、匯款金額二十萬元)(詳上開偵查卷第34、35頁)之部分,均無法證明該等受款人究竟與被告有何關聯,即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取得該兩筆款項之事實,故本件依照全案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詐得六百九十萬零三千九百元爾;據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詐得告訴人乙○○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該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註│├──┼─────┼───┼──────┼────────┼──────────┤│1│AA0000000│何麗雲│82年4月16日│500,000元││├──┼─────┼───┼──────┼────────┼──────────┤│2│PU0000000│廖美鳳│82年4月18日│515,000元││├──┼─────┼───┼──────┼────────┼──────────┤│3│AA0000000│何麗雲│82年4月19日│950,000元││├──┼─────┼───┼──────┼────────┼──────────┤│4│PU0000000│畢如平│82年4月21日│500,000元││├──┼─────┼───┼──────┼────────┼──────────┤│5│(不詳)│畢如平│82年4月21日│517,500元││├──┼─────┼───┼──────┼────────┼──────────┤│6│AA0000000│何麗雲│82年4月21日│600,000元││├──┼─────┼───┼──────┼────────┼──────────┤│7│AA0000000│何麗雲│82年4月22日│500,000元││├──┼─────┼───┼──────┼────────┼──────────┤│8│AA0000000│何麗雲│82年4月23日│900,000元││├──┼─────┼───┼──────┼────────┼──────────┤│9│AA0000000│何麗雲│82年4月23日│500,000元││├──┼─────┼───┼──────┼────────┼──────────┤││PU0000000│廖美鳳│82年4月28日│535,000元│丁○○本人之背書│├──┼─────┼───┼──────┼────────┼──────────┤││PU0000000│廖美鳳│82年4月30日│412,000元│偽造之「戊○○」背書│├──┼─────┼───┼──────┼────────┼──────────┤││PU0000000│廖美鳳│82年4月30日│675,000元│丁○○本人之背書│├──┼─────┼───┼──────┼────────┼──────────┤││FH0000000│詹益堂│82年5月6日│675,000元│丁○○本人之背書│├──┼─────┼───┼──────┼────────┼──────────┤││(不詳)│畢如平│82年5月21日│500,000元││├──┼─────┼───┼──────┼────────┼──────────┤││FH0000000│詹益堂│82年6月13日│450,000元││├──┼─────┼───┼──────┼────────┼──────────┤││PU0000000│畢如平│82年7月5日│2,500,000元││├──┴─────┴───┴──────┼────────┴──────────┤│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11,229,500元│└───────────────────┴───────────────────┘附表二┌──┬───────┬───────────┬────────┬───────┐│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人│├──┼───────┼───────────┼────────┼───────┤│1│82年1月5日│畢如平(臺北區中小企業│2,275,000元│ 何慶文 (按係告││││銀行大橋分行甲存帳號09││訴人乙○○公司││││0-00000000000)││之員工)│├──┼───────┼───────────┼────────┼───────┤│2│82年1月6日│同上│975,000元│乙○○│├──┼───────┼───────────┼────────┼───────┤│3│82年1月9日│同上│500,000元│乙○○│├──┼───────┼───────────┼────────┼───────┤│4│82年1月29日│同上│113,700元│乙○○│├──┼───────┼───────────┼────────┼───────┤│5│82年2月16日│同上│570,000元│乙○○│├──┼───────┼───────────┼────────┼───────┤│6│82年2月19日│同上│500,000元│乙○○│├──┼───────┼───────────┼────────┼───────┤│7│82年2月23日│何麗雲(中國信託商業銀│200,000元│乙○○││││行雙和分行甲存帳戶130-││││││00-00000-0-0)│││├──┼───────┼───────────┼────────┼───────┤│8│82年2月26日│同上│335,200元│乙○○│├──┼───────┼───────────┼────────┼───────┤│9│82年3月4日│同上│900,000元│乙○○│├──┼───────┼───────────┼────────┼───────┤││82年3月22日│畢如平(臺北區中小企業│535,000元│乙○○││││銀行大橋分行甲存帳號09││││││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6,903,900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