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永成律師
許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68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非法重製暨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扣案附件所示遊戲光碟數量僅1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年紀尚輕,仍在就學,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5,000元。
三、扣案非法重製暨仿冒商標遊戲光碟1片係被告供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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