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王子芳 相對人 張凉 代理人 陳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 沈慶台 生前積欠相對人債務,沈慶台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間內召開親屬會議以定沈慶台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沈慶台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固提出被繼承人沈慶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即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604號、第1748號拋棄繼承事件,沈慶台之繼承人 沈余瓊霞 、 沈慶京 、 沈慶光 、 沈娜麗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經調取沈慶台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604號、第1748號案卷,及參照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記載內容、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 沈娜芬 戶籍資料記載內容、相對人109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證人 蔡作炫 在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6至9、37至39、48、61頁),被繼承人沈慶台尚有大姊沈娜芬未合法拋棄繼承,其自仍為沈慶台之繼承人,相對人雖謂沈娜芬於29年出生於南京,未能與父母於38年遷台,已失蹤近72年,無法取得或證實是否還在世云云,然縱該大姊生死不明,此情形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並不相同。本件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郭淑貞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