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蘇白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蘇白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幸運撞球樂」貳臺(含IC板貳塊)、「超級棒球小子」貳臺(含IC板貳塊)、「智慧王射擊高手」貳臺(含IC板貳塊)及「神槍手2代」肆臺(含IC板肆塊)等電子遊戲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蘇白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2、3行關於「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證據欄關於「棒球小子」、「智慧王」、「事證明碓」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超級棒球小子」、「智慧王射擊高手」、「事證明確」,及補充「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7至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屏東縣○○鄉○○村○○路之覺善堂前廣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之非法營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超級幸運撞球樂」2臺(含IC板2塊)、「超級棒球小子」2臺(含IC板2塊)、「智慧王射擊高手」2臺(含IC板2塊)及「神槍手2代」4臺(含IC板4塊)等電子遊戲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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