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李八佾
李安洲 相對人 李英銘
廖美鑾 陳嘉豪 李柏江 張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五人應向聲請人李八佾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五人應向聲請人李安洲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李八佾應向聲請人李安洲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李八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李八佾訴請本院就其與被告即聲請人李安洲及相對人五人間共有之雲林縣○○鄉○○段○○○號○○○鄉○○段○○○○○號、1234地號、1238地號、1242地號、1243地號、1301地號、1302地號○○○鄉○○段○○○○號、1055地號○○○鄉○○段○○○○號等11筆土地予以分割(聲請人李八佾於上揭11筆土地持分,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16,471,438元),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後聲請人李安洲○○○鄉○○段854及1055地號2筆土地外,就其餘9筆土地之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詳如附表四所示。聲請人李八佾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主張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7,024元、鑑定費30,000元及測量暨圖資費63,640元,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0,664元,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復經本院命聲請人李安洲及相對人五人陳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聲請人李安洲主張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325,385元,揆諸首揭條文,餘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先予敘明。本件第一審因聲請人李安洲○○○鄉○○段854及1055地號2筆土地外(以聲請人李八佾持分計算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6,880,539元),就其餘9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均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李八佾及相對人四人對本件判決則均未對之不服,○○○鄉○○段85
4及1055地號土地之部分已先行確定,故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04,709元【計算式:250,664×6,880,539/16,471,438=104,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確定之部分則應為145,955元【計算式:250,664-104,709=145,955】。經核計後,兩造各應給付聲請人李八佾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後附附表一所示,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又聲請人李安洲固主張於本件第一審支出土地測量暨圖資費20,915元、鑑定費30,000元,於第二審支出抗告費1,000元、裁判費144,060元、鑑定費90,000元、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規費1,270元、訴訟旅費27,190元、土地航空照片使用規費5,800元共計325,385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但查,上列計之抗告費1,000元,乃聲請人李安洲就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此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重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抗告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即聲請人李安洲負擔,故聲請人李安洲主張應列入計算訴訟費用,即顯屬無據。次查,土地登記謄本使用規費、訴訟旅費及土地航空照片使用規費等費用共計34,260元,乃為聲請人李安洲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尚不得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為請求,故應予剔除之。故聲請人李安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90,125元,又○○○鄉○○段854及1055地號土地之部分已先行確定,前已述及,故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1,269元【計算式:(20,915+30,000)×6,880,539/16,471,438=21,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確定之部分則應為29,646元【計算式:(20,915+30,000)-21,269=29,646】。兩造各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經核計後,確定為如後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準此,相對人李英銘、廖美鑾、陳嘉豪、李柏江、張南五人所應給付聲請人李八佾、李安洲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
一、二所載;而聲請人李八佾、李安洲預納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李八佾應給付聲請人李安洲之金額,確定為141,189元【計算式:153,410-12,221=141,189】,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聲請人李安洲及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八佾之訴訟
費用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李安洲應給付聲請人李八佾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
第一審:(104,709×30,593,807/485,083,500=6,604)第二審:(145,955×11,252/292,362=5,617)6,604+5,617=12,221
二、相對人李英銘應給付聲請人李八佾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壹元。
第一審:(104,709×22,248,306/485,083,500=4,802)第二審:(145,955×16,583/292,362=8,279)4,802+8,279=13,081
三、相對人廖美鑾應給付聲請人李八佾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
第一審:(104,709×53,480,472/485,083,500=11,544)第二審:(145,955×31,338/292,362=15,645)11,544+15,645=27,189
四、相對人陳嘉豪應給付聲請人李八佾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嗣佰壹拾玖元。
第一審:(104,709×85,662,750/485,083,500=18,491)第二審:(145,955×73,971/292,362=36,928)18,491+36,928=55,419
五、相對人李柏江應給付聲請人李八佾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
第一審:(104,709×2,734,107/485,083,500=590)第二審:(145,955×62/292,362=31)
590+31=621
六、相對人張南應給付聲請人李八佾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伍元。
第一審:(104,709×8,647,500/485,083,500=1,867)第二審:(145,955×5,765/292,362=2,878)1,867+2,878=4,745附表二:(聲請人李八佾及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安洲之訴訟
費用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李八佾應給付聲請人李安洲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第一審:(21,269×281,716,558/485,083,500=12,352)第二審:((29,646+239,210)×153,391/292,362=141,
000)00,352+141,058=153,410
二、相對人李英銘應給付聲請人李安洲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
第一審:(21,269×22,248,306/485,083,500=976)第二審:((29,646+239,210)×16,583/292,362=15,000
)000+15,250=16,226
三、相對人廖美鑾應給付聲請人李安洲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陸拾參元。
第一審:(21,269×53,480,472/485,083,500=2,345)第二審:((29,646+239,210)×31,338/292,362=28,818
)2,345+28,818=31,163
四、相對人陳嘉豪應給付聲請人李安洲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第一審:(21,269×85,662,750/485,083,500=3,756)第二審:((29,646+239,210)×73,971/292,362=68,024
)3,756+68,024=71,780
五、相對人李柏江應給付聲請人李安洲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第一審:(21,269×2,734,107/485,083,500=120)第二審:((29,646+239,210)×62/292,362=57)
120+57=177
六、相對人張南應給付聲請人李安洲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元。
第一審:(21,269×8,647,500/485,083,500=379)第二審:((29,646+239,210)×5765/292,362=5,301)
379+5,301=5,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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