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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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銘城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辯稱將機車撞毀,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供稱因大哥欠債,為協助處理銀行債務,才迫不得已於繳清以附條件買賣購得之機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僅繳納2期貸款後,即將該機車典當變現。被告之財務規劃觀念並非健全,其面臨亟需用錢時,始不顧後果將他人之物變現,事後空留債務
1年餘未加清理,心態亦不可取。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數次洽談和解,告訴人就尚未償還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0,092元,加計利息共66,000元,提出首期返還3萬元,日後分期付款之條件,惟被告自承現無積蓄及穩定收入,無法承諾,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雖有看護專長,但僅從事年餘即未繼續該行業,現在工廠做大理石工作,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自己亦尚積欠朋友金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