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嘉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
4至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8年加計後之總和,即9年7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12日│102年1月30日│102年3月1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86、│102年度毒偵字第586、│││││744號│74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7號│102年度訴字第390、423│102年度訴字第390、42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8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7號│102年度訴字第390、423│102年度訴字第390、423││決│││號│號││├────┼────────────┼────────────┼────────────┤││確定日期│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114號│102年度執更字第1114號│102年度執更字第1114號│││。│。│。│││②編號1至3之刑,經裁定│②編號1至3之刑,經裁定│②編號1至3之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月確定。│月確定。│││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附表所示。│└─────────┴────────────┴────────────┴────────────┘┌─────────┬────────────┬────────────┬────────────┐│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7年7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886、5824│102年度偵字第3886、5824│││││、6736號│、673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04號│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04號│103年度訴字第204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5日│103年9月5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813號。│103年度執字第2813號。││││②編號4至5之刑,經判決│②編號4至5之刑,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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