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光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翟光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翟光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友人住處吸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燒烤後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於107年7月12日15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
南市○區○○街○○○號土地公廟後方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二、嗣翟光磊於107年7月12日15時20分許,因注射海洛因後昏倒不醒,經路人通報消防隊員前往,消防隊員到場後發現翟光磊右手臂上有注射血點,現場並留有注射針筒,旋報警處理,並由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後再經徵得翟光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以及刑案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於93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後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後,仍未思悔改,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實屬薄弱,誠屬不該。然而,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此類犯罪於生理及心理上有特殊之依賴性,量刑之遞增上宜較為節制。最後,兼衡被告事後終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以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而屬施用毒品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得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