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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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5號原告 林怡綾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昱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棟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7,552元,及補提繳退休金41,855元,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9,407元(207,552元﹢41,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勞工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及補提繳退休金,應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故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83元(2,65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