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釋養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被告單正義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52號、107年度偵字第2383號、107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 阿本 」之男子,均知 悉愷 他命(Ketamine)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乙○○、「阿忠」及「阿本」,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4月間某日,由「阿忠」、「阿本」邀約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乙○○購買製造毒品所需之器材及原料。乙○○復於106年7月間某日,向甲○○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旁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作為製造毒品之處所,甲○○遂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允以每月10萬元為代價,出租本案工寮與乙○○,供乙○○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遂於106年7月間某日,將購得之器具及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搬進本案工寮,乙○○並要求甲○○協助搬運上開物品入本案工寮內,甲○○即接續前揭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協助搬運製造毒品所需之器材及原料入內(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乙○○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4日為警查獲止期間,以將「2-氯苯甲酸」加入「亞硫醯氯」後加熱,製成「2-氯苯甲醯氯」,欲再摻入「環戊烯」以製成愷他命之原料「2-氯苯基環戊基酮」(即俗稱之酮體),以此方法著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嗣因本案工寮之所有人 單忠水 入內查看,察覺有異而報警,致乙○○等人無法繼續製造毒品而未遂。經警於106年8月4日經單忠水同意進入本案工寮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嗣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第95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2頁反面)與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下稱偵8752號卷〉第96頁;本院卷第82頁、第102頁反面至103頁),核與證人單忠水、單忠水之弟 單忠心 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00號卷〉第53至67頁;偵8752號卷第54至56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85085號鑑定書、鹽埔鄉毒品工廠案化學證物清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06007918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200號卷第69至70頁、第72至106頁、第115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3758300號卷〈下稱警
300號卷〉第15至19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燒杯內之黃色晶體與附表一編號28所示側孔燒瓶內之液體,經鑑驗後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85085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200號卷第117至119頁、第113頁)。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與綽號「阿忠」、「阿本」之男子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4日為警查獲止期間在本案工寮著手製造愷他命之行為,與被告甲○○之幫助行為,均係為達製造愷他命、幫助製造愷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甲○○就上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故,被告甲○○所犯上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乙○○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等語。惟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須偵查、審判中皆自白方得依據上開規定減刑。經查,被告乙○○先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被警方查獲的毒品是何人製造的……我購買甲苯,我欺騙「本仔」我是購買二氯乙烷,我欺騙他買鹽酸氣體,我實際是購買CO2,因為我沒有犯意製造毒品等語(見警200號卷第11頁),復於106年11月2日偵查中陳稱:對於製造K他命,我也不會,實際上只是騙買玻璃儀器的錢,後來我也不是買鹽酸氣體,更代表我沒有要參與製造毒品等語(見偵8752號卷第121頁),再於106年12月11日偵訊中陳述:
我真的沒有要製毒,我根本不會,我只是要騙他們錢而已,買那些儀器也是亂買一通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40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48至151頁),是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一再表示其僅係欺騙綽號「阿忠」、「阿本」之人,並無製造毒品之犯意與行為,顯未就其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非屬自白。是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無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實難採認。
3.被告甲○○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已著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未遂,被告甲○○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結果未能發生,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綜上,被告乙○○就前揭犯行,具1種減輕事由;被告甲○○就前揭犯行,具3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應嚴予非難;被告甲○○明知上情,仍對製造愷他命行為給予助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乙○○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本案製造愷他命行為因即時遭查獲致結果未發生、所生損害略有減輕,暨被告乙○○為製造愷他命之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甲○○為幫助犯,係較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地產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為被告甲○○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被告甲○○未取得任何代價,且無前科,還須清償家中貸款等情,請求對被告甲○○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社會具相當危害,而製造第三級毒品,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故規範得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製造、販賣毒品等行為會科以重刑,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甲○○於案發時為30歲左右之成年人,難認其對國家重典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雖其涉案情節非深,於偵、審時均供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惟此情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處遇,自不能再以上開前科素行及家庭狀況,而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本院審酌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惡性、被告甲○○行為對於法益侵害實施之助力與其自身社會經歷所應認知其行為之妥當性,認為被告甲○○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燒杯內之黃色晶體、附表一編號28所示側孔燒瓶內之液體,經鑑驗後,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前已敘及,且為被告乙○○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所生之物,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如附表一編號9、28所示之物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7、29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乙○○與綽號「阿忠」、「阿本」之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係幫助正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共同正犯,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故前述供被告乙○○犯罪所用、所得或所生之物,即無須在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乙○○已取得綽號「阿忠」、「阿本」之人因製造愷他命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又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足認被告乙○○所取得之30萬元,為其本案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此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已取得出租工寮之代價10萬元,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張瑞德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送鑑結果│備註│├──┴────────┴──┴───┴────────────────┴───────┤│(室內部分)│├──┬────────┬──┬───┬────────────────┬───────┤│1│圓底瓶(含攪拌器│1個│乙○○│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即起訴書附表一│││)│││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編號1-1所示││││││另檢出非毒品成分2-Chlorobenzoyl│││││││chloride(見警200號卷第118頁)││├──┼────────┼──┼───┼────────────────┼───────┤│2│分液漏斗│1個│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3│冷凝管│1個│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4│火爐│1個│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5│瓦斯桶│1桶│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6│亞硫醯氯│18瓶│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7│口罩│1件│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8│手套│1件│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9│燒杯│1個│乙○○│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與起訴書附表一││││││警200號卷第118頁)│編號相同│├──┼────────┼──┼───┼────────────────┼───────┤│10│碘│1瓶│乙○○│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與起訴書附表一││││││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編號相同││││││另檢出非毒品成分I2(見警200號卷│││││││第118頁)││├──┼────────┼──┼───┼────────────────┼───────┤│11│硫化鈉│1瓶│乙○○│未進行毒品檢驗│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相同│├──┼────────┼──┼───┼────────────────┼───────┤│12│漏斗│1個│乙○○│未進行毒品檢驗│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相同│├──┼────────┼──┼───┼────────────────┼───────┤│13│玻璃瓶│1個│乙○○│未進行毒品檢驗│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相同│├──┼────────┼──┼───┼────────────────┼───────┤│14│漏斗│1個│乙○○│未進行毒品檢驗│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相同│├──┼────────┼──┼───┼────────────────┼───────┤│15│分液漏斗│1個│乙○○│未進行毒品檢驗│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相同│├──┼────────┼──┼───┼────────────────┼───────┤│16│冰箱│1台│乙○○│未進行毒品檢驗│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相同│├──┼────────┼──┼───┼────────────────┼───────┤│17│不明物質│2桶│乙○○│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即起訴書附表一││││││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編號16-1所示││││││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yclopentene(見│││││││警200號卷第118頁)││├──┼────────┼──┼───┼────────────────┼───────┤│18│燒瓶│1個│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19│手套│1件│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所示│├──┼────────┼──┼───┼────────────────┼───────┤│20│手套│1件│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2所示│├──┼────────┼──┼───┼────────────────┼───────┤│21│冷凝管│1個│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3所示│├──┼────────┼──┼───┼────────────────┼───────┤│22│燒杯│1個│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23│溴水│1罐│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24│不明粉末│1瓶│乙○○│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即起訴書附表一││││││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編號20所示││││││見警200號卷第118頁)││├──┼────────┼──┼───┼────────────────┼───────┤│25│錐形瓶(含不明晶│1個│乙○○│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即起訴書附表一│││體)│││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編號21所示││││││另檢出非毒品成分Benzoicacid(見│││││││警200號卷第118頁)││├──┼────────┼──┼───┼────────────────┼───────┤│26│燒瓶│1個│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示│├──┼────────┼──┼───┼────────────────┼───────┤│27│甲胺│1桶│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28│側孔燒瓶(含不明│1瓶│乙○○│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即起訴書附表一│││液體)│││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benzoate(見│編號23-1所示││││││警200號卷第113頁、第118至119頁)││├──┼────────┼──┼───┼────────────────┼───────┤│29│電風扇│1台│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室外部分)│├──┬────────┬──┬───┬────────────────┬───────┤│30│藥劑空瓶│2桶│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31│硫酸鎂│1瓶│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32│甲基環已烷│2瓶│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1所示│├──┼────────┼──┼───┼────────────────┼───────┤│33│戊烷│1瓶│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所示│├──┼────────┼──┼───┼────────────────┼───────┤│34│手套│1件│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所示│├──┼────────┼──┼───┼────────────────┼───────┤│35│手套│1件│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1所示│├──┼────────┼──┼───┼────────────────┼───────┤│36│亞硫醯氯│47瓶│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示│├──┼────────┼──┼───┼────────────────┼───────┤│37│不明粉末│1袋│乙○○│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即起訴書附表一││││││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編號30所示││││││另檢出非毒品成分2-Chlorobenzoic│││││││acid(見警200號卷第119頁)││├──┼────────┼──┼───┼────────────────┼───────┤│38│不明液體│1瓶│乙○○│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即起訴書附表一││││││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編號30-1所示││││││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見警200號卷第119頁)││├──┼────────┼──┼───┼────────────────┼───────┤│39│不明液體│1桶│乙○○│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即起訴書附表一││││││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編號31所示││││││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見警200│││││││號卷第119頁)││├──┼────────┼──┼───┼────────────────┼───────┤│40│量筒│1個│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所示│├──┼────────┼──┼───┼────────────────┼───────┤│41│錐形瓶│1個│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1所示│├──┼────────┼──┼───┼────────────────┼───────┤│42│玻璃多孔蓋│1個│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2所示│├──┼────────┼──┼───┼────────────────┼───────┤│43│分液漏斗│1個│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3所示│├──┼────────┼──┼───┼────────────────┼───────┤│44│玻璃瓶│1個│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4所示│├──┼────────┼──┼───┼────────────────┼───────┤│45│活性炭│1包│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所示│├──┼────────┼──┼───┼────────────────┼───────┤│46│滴管│2支│乙○○│未進行毒品檢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飲料瓶│1瓶│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2│瓶口棉棒│1件│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所示│├──┼──────────┼──┼───┼─────────────┤│3│礦泉水瓶│1瓶│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4│瓶口棉棒│1件│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所示│└──┴──────────┴──┴───┴─────────────┘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吸食器│1組│甲○○││├──┼──────────┼──┼───┼──────┤│2│毒品殘渣袋│1個│甲○○││├──┼──────────┼──┼───┼──────┤│3│電子磅秤│1台│甲○○││├──┼──────────┼──┼───┼──────┤│4│三星牌手機(IMEI:│1支│甲○○││││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3,││││││門號:0000000000)││││├──┼──────────┼──┼───┼──────┤│5│小米黑色手機(IMEI:│1支│甲○○││││000000000000000)││││├──┼──────────┼──┼───┼──────┤│6│三星牌白色手機(IMEI│1支│甲○○││││: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7│IPHONE黑色手機(IMEI│1支│甲○○││││:00000000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