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黃進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H18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9月1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10月1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年2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