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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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THUC(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VANTHUC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VANTHUC(中文姓名: 阮文識 )係越南籍人士,前曾以外籍移工身分合法入境我國,居留效期至民國99年5月17日,嗣因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逾期居留後於106年12月25日因其主動投案而尋獲,並於107年1月25日出境;詎其明知入出我國,應向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查驗許可,未經查驗許可者,不得擅自入境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入國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某日,支付1萬2,000元美金之代價予不詳人士後,經由他人之安排,自越南某處乘坐漁船至臺灣地區某漁港偷渡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嗣後輾轉在新竹縣或新竹市等處所打工謀生。嗣於111年8月18日17時55分,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街與明新街260巷口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4、33至34頁),並有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龍彥岑於111年8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被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4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我國,竟以美金1萬2,000元之代價,透過不詳人士之安排,以坐船方式偷渡入境,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參以其非法滯留之期間非短,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係非法入境,業如前述,則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