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補充:「高苑(聲請書誤植為高院,應予更正)科技學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偉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白鐵製水桶1個,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參以所竊取白鐵製水桶價值非鉅(據被害人警詢稱約值新台幣500元),被害人尚未生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上開水桶1個,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