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速偵字第1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日沒後、日出前之夜間凌晨1時許,趁被害人乙○○住宅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乙○○機車置物箱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參以所竊金額非鉅,經警通知被告到案時(不構成自首)已返還1萬元,被害人所生實質損害約1萬8千元,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