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難認有悔改之意,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據被害人指訴僅價值新台幣200元),為警查獲後,已物歸原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職業為工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