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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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二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鎮○○里○○路○號椰子園海產屋之負責人,明知其海產屋前方屏東縣○○鎮○○○段五五四之二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竟與知情其弟陳順進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由甲○○出資,陳順進負責僱工,於如附圖所示之地號五五四之二土地內(A)部分之土地舖設水泥,供做椰子園海產屋出入道路使用,竊佔約四百五十七平方公尺。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竊佔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憑,復經公訴人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論處。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為謀私利,竊佔他人土地,惟所佔用之土地係供對外通行之用,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拆除舖設水泥完畢,亦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十營墾企字第八六九四號函附卷可稽,念其所佔用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二人前皆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顯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另公訴人認被告等佔用土地所舖設之水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而請求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等舖設水泥於國有土地上,已因附合成為土地的重要成分,水泥之動產所有權為不動產土地所有權人取得,顯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能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