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 葉文格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向經營和慶汽車商行之甲○○佯稱欲購車,經選定店內他人託售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黃林阿守 )後,遂由店內職員 宋清福 陪同由乙○○駕該車於附近道路試車,途中乙○○向宋清福偽稱巳與朋友約好支付車款,請宋清福下車取款,宋清福不知有詐,遂依其所囑下車,乙○○則趁宋清福下車,對該車支配力弛緩之際,加以竊取而駕該車逃逸揚長他去,乙○○得手後即以之代步,嗣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長昇釣蝦場查獲,扣得上揭自小客車。(二)次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屏東市○○路○段五九八之一號,向經營汽車商行之丙○○佯稱欲購車,經選定店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以葉文格名義,與丙○○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在該買賣契約書買方簽章欄上,偽造葉文格之簽名,交付丙○○使用,足生損害於丙○○、葉文格權益,次並由丙○○陪同由乙○○駕該車於附近道路試車,途經屏東市○○路○○○號前乙○○佯令丙○○下車,乙○○則趁丙○○下車,對該車支配力弛緩之際,加以竊取而駕該車逃逸揚長他去,乙○○得手後即以之代步,嗣為警查獲,上揭自小客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七分在高雄市○○路尋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失竊資料查詢報表二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二)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但因竊盜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強盜等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尋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葉文格」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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