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3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扣除本院在途期間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途期間四日,計六日)屆滿,惟上訴人乃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行上訴,有本院法警室蓋於上訴人所寄交之信封上之印戳可憑(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收狀,故由法警室於上訴人所寄之文件信封蓋印收受),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