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己○○
0弄15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甲○○、乙○○、丁○○、丙○○、戊○○、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庚○○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甲○○、乙○○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丁○○、丙○○、戊○○、己○○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前開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副、賭資現金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庚○○前於民國85年、88年、93年及97年間,先後犯賭博罪,各經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3000元、7000元及新台幣(下同)10000元;被告甲○○、乙○○亦分別因犯賭博案件,經各判處罰金2000元、銀元2000元,素行不佳,其餘被告則無賭博之犯罪記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庚○○、甲○○及乙○○3人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等賭博輸贏金額不大,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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