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信箱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此觀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參照)。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分別於民國97年8月11日及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及前置協商申請書,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共同協商,詎遭該銀行無理由退件,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統一編號000000000000彩券行之負責人,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0、76頁);又聲請人經營彩券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亦有其提出96、97年度銷售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本件聲請人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至所謂「營業額」係指營業收入而言,並非僅限於銷售佣金或其淨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銷售佣金僅2萬6680元至9萬148元,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云云,顯有誤會,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之資格,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