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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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柒月。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1樓「永順環保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永順環保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蔡宗昇 ,已另經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業務,領有台南縣政府95南縣廢清字第000-000000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則自民國95年8月間起以靠行之方式,擔任永順環保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框式傾卸式附加吊桿之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之工作。緣「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電子公司)於95年間,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進行第六廠、第七廠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第七廠新建工程中之冰熱水管路配管工程,委由「開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施工,並負責清除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另將第六廠之鋼構吊裝、防火漆等工程,委由「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施工,並負責清除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其中開立公司將上開工程部分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至其工地現場工務所堆放,再於拆除該工務所後,委由永順環保公司負責清運堆放在該工務所之工程營建混合廢棄物及拆除工務所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另皆豪公司亦將所承包工程中之防火漆工程委由「柏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施工,並負責清運工程所生廢棄物之工作,柏林公司復將防火漆工程委由「榮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承作,榮盛公司則再將該工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運工作委由永順環保公司承包,由永順環保公司將上開工程營建混合廢棄物運至該公司所有之空地上作初步分類,再將分類後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分別運至台糖公司岡山垃圾焚化廠或官田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而甲○○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為之,竟夥同乙○○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依甲○○之指示,於95年12月15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框式傾卸式附加吊桿之自用大貨車,將永順環保公司受託清運之奇美電子公司上開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開立公司拆除工務所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 吳登科 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即高雄縣○○鎮○○路三協橋旁之空地)上隨意傾倒。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吳登科發覺有異並告發檢舉後,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月18日會同警方至前開土地稽查,當場查獲上開奇美電子公司之一般事業營建混合廢棄物及開立公司拆除工務所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及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甲○○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甲○○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經本院比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後,經核大致相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伊係永順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永順環保公司有乙級清除許可證,由奇美電子工廠清運出有營建的廢棄物和生活廢棄物,大約7車次,大部分都由公司的536-CD號曲腎式抓車所載運等情不諱,而被告乙○○亦坦承:伊大約在95年8月份左右與永順環保公司訂立清除契約,靠行永順環保公司,永順環保公司應該只有委託伊載運清除廢棄物,沒有委託其他人,伊去載運的廢棄物或回收物都是公司指使的,伊從奇美電子新建廠載運廢棄物至永順環保公司所有的空地,卸放在空地上,經由工人分類後,不要的廢棄物再由我駕駛上述車輛,載運至官田掩埋場,蔡宗昇沒有負責公司業務,都是被告甲○○在負責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辯稱:在高雄縣○○鎮○○段○○○○○○○○○○號之土地上所查獲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不是永順環保公司所清運傾倒的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由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所記載,奇美電子公司、開立公司現場代表確認現場廢棄物是開立公司承攬奇美電子公司無塵室工程所產生的廢棄物,開立公司現場施工所產生的廢棄物並不是委託永順公司清運的,所以本件大部分垃圾並不是被告所清運的,縱然工務所垃圾是永順環保公司所清運的,但是現場也有茂迪公司、開立公司施工的廢棄物存在,不可以單由被告甲○○來承攬本件刑事責任,所以認為本件沒有確切證明可以證明永順環保公司所清運的,且從地緣關係,被告的工作場所是在台南縣,由司機住所也是在台南縣,若是要丟棄的話,也應該是在他們比較熟識的地方,且本件確實有磅單,永順公司會將垃圾運到掩埋場及焚化廠,所以永順公司沒有必要從台南縣的工地特別運到高雄縣旗山鎮來丟棄,也不符合成本等語。經查:
㈠前提事實之確認:
⒈被告甲○○係永順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業務,領有臺南縣政府95南縣廢清字第000-000000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乙○○則自民國95年8月間起以靠行之方式,擔任永順環保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框式傾卸式附加吊桿之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之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永順環保公司名義負責人蔡宗昇於警詢時證述:伊是永順環保公司的股東兼負責人,平常時沒有去,實際負責人是甲○○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9頁),且有永順環保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8、10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奇美電子公司於95年間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進行第七廠新
建工程,將該工程中之冰熱水管路配管工程,委由開立公司施工,並負責清除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而開立公司在
95年11月拆除工地現場工務所後,委由永順環保公司負責清運拆除工務所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奇美電子公司工程師丁○○於警詢時及證人即開立公司工安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9頁),且有奇美電子公司與開立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4、9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另奇美電子公司將第六廠之鋼構吊裝、防火漆等工程,委由皆豪公司施工,並負責清除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皆豪公司將所承包工程中之防火漆工程委由柏林公司承作,柏林公司復將防火漆工程委由榮盛公司承作,榮盛公司則再將該工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運工作委由永順環保公司承包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榮盛公司之 陳志榮 (按即寶榮公司之負責人)認識,也有業務上的往來等語(見偵1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皆豪公司副理 趙文旭 、證人即柏林公司經理 郭樹穎 及證人即榮盛公司負責人陳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奇美電子公司與皆豪公司工程契約書影本、皆豪公司與柏林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及榮盛公司與永順環保公司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6至89、92、9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⒊又吳登科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
(即高雄縣○○鎮○○路三協橋旁之空地)上遭人隨意傾倒本件查獲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登科之子 吳勇毅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10頁),且有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3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1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紙、現場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6、64至80頁,本院審訴卷第57至6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開立公司部分:
訊據證人即奇美電子公司工程師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新建工程所產生的營建混合廢棄物係冰熱水管路配管工程及鋼構吊裝工程,該廢棄物遭發包廠商開立公司及皆豪公司委託下包廠商任意棄置廢棄物,而遭地主陳情環保局告發,我們公司該批建築工程生產營建混合廢棄物,數量大約一車次,95年12月19日高縣環保局通知警方○○○鎮○○○路三協橋旁棄置廢棄物,部分是我們公司新建工程所產生的,因為廢棄物裡面有一些圖面有我們公司的圖案,所以警察才因此來找我們,因為有警卷第72頁2張平面圖,所以我才可以判斷,當時主要部分是PE膜及剛剛照片的平面圖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4、45頁),另證人即開立公司工安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開立公司工務所是95年11月左右拆除的,因為廢棄物上面有一些文件有寫上「開立工程」的抬頭,所以可以確認是我們公司工務所的拆除廢棄物,開立公司在奇美電子公司新建工程電子七廠的工務所的拆除廢棄物,係我直接委託永順環保公司處理,是以車次計算,我於警詢96年1月15日所說的金額(按即1車新臺幣13,000元),應該是正確,廢棄物可以判斷我們拆除工務所所遺留下來的廢棄物,拆除工務所的垃圾,我們有許多文件丟掉,並有一些廢鐵、組合屋的板子、生活廢棄物,當初我們是承攬奇美七廠的新建工程,工務所旁邊有我們從奇美七廠清運回來的廢棄物,是奇美七廠新建工程所產生的廢棄物,因為工務所的拆除後的廢棄物清理,我們是委託給永順環保公司,所以我是依據這樣才判斷這些廢棄物是由永順環保公司清運的,工務所旁邊的廢棄物是指一些廢鐵、保溫棉、塑膠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證人即開立公司員工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高雄縣○○鎮○○段的稽查紀錄表,我當天有代表開立公司去,現場的垃圾,就我認出的有看到一些施工圖,第一次看是有開立公司的標示,後來看到有壹張圖上有筆跡,那是我做的施工紀錄,所以確認是我們公司的,從我確認的圖,那是我們拆除工務所產生的廢棄物,現場主要廢棄物大部分都是PE塑膠膜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經本院相互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對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廢棄物內容,確有開立公司之工程圖說(見警卷第71、72頁)、拆除工務所所產生之木板建材(見警卷第73頁)、生活廢棄物(如保特瓶,見警卷第78頁上方),可以得知本件所查獲之廢棄物有部分係開立公司承攬奇美電子公司第七廠新建工程中之冰熱水管路配管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及拆除工務所所產生之廢棄物無疑。至被告甲○○雖辯稱:當初在清運垃圾時,我有去現場,因為可以回收的東西,我們不能運回,且奇美公司的管制很嚴格,不可能將垃圾清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乙○○則辯稱:我之前在奇美公司工作過,保溫的東西會留在工地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而否認開立公司工務所有堆放部分該公司承攬奇美電子公司第七廠新建工程中之冰熱水管路配管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等情,經核與上開開立公司員工丙○○所證述之內容不符,已堪存疑,且證人即奇美電子公司工程師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奇美電子公司施工完的廢料,是由廠商直接載走?或是由廠商運到工務所?)合約規定是由廠商自己處理,如開立公司要自己清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亦可知奇美電子公司並未如被告2人所言禁止清運廠商從工地清運可回收物品或保溫的東西(按應係保溫棉),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基本上我們會將簽約客戶的廢棄物載運至我們公司位於台南縣新市鄉的場所進行分類,可以回收的我們會請回收商來回收,一部份我們會請「富升公司」載運至岡山焚化爐,一部份可掩埋的我們會請公司536-SD貨車載至官田的掩埋場等語(見偵1卷第19頁),要與被告甲○○上開辯稱:因為可以回收的東西,我們不能運回云云互為矛盾, 益徵 被告2人上開辯詞均係臨訟撰詞,不足採信。
㈢皆豪公司部分:
訊據證人即皆豪公司副理趙文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皆豪公司於95年6月8日和奇美公司訂立契約,並開始承包奇美公司之鋼骨及防火漆等新建工程,在高雄縣○○鎮○○○路三協橋旁的空地現場所發現的註明皆豪/柏林施工告示牌為我們公司所有,是榮盛公司製作的,內有我們公司委託柏林公司所清運的防火漆施工包裝等廢棄物,內有皆豪公司所承包奇美工程所產出的營建廢棄物,95年12月份承做奇美公司的建廠工程只有六廠,其他的都未動工,我們有承包奇美六廠的工程物清理的工作,卷內相片所示的廢棄物現場照片就是我們承包的廢棄物,那是舖地的PE塑膠膜,在施做防火漆的工作時怕防火漆滴到施工完成的水泥地上,所以才舖上PE塑膠膜,因為工廠的建坪很大,所以產生的廢棄塑膠膜很多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1卷第24至26頁),另證人即柏林公司經理郭樹穎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柏林公司向皆豪公司承包防火漆等新建工程,而工程內所產生的營建廢棄物有我們公司的防火漆施工告示牌,在高雄縣○○鎮○○○路三協橋旁的空地被高雄縣環保局人員稽查到,內有柏林公司所承包工程所產出的營建廢棄物,我們公司是委託榮盛公司防火漆施工及處理奇美新建工程營建混合廢棄物,我們是承包奇美六廠的廢棄物清理,我們再發包給榮盛公司處理卷內相片所示的廢棄物現場照片就是我們承包的廢棄物,那是舖地的PE塑膠膜,在施做防火漆的工作時怕防火漆滴到施工完成的水泥地上,所以才舖上PE塑膠膜,因為工廠的建坪很大,所以產生的廢棄塑膠膜很多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1卷第24至26頁),而證人即榮盛公司負責人陳志榮則於偵查時證稱:榮盛公司是柏林公司的下包,承包柏林公司的廢棄物清理。我們又發包給永順公司處理,與永順公司的甲○○簽約,我們有承包奇美六廠的工程,我不知道該註明皆豪/柏林的告示牌為何會出現在現場,卷內相片所示的廢棄物現場照片就是我們承包的廢棄物,那是舖地的PE塑膠膜,在施做防火漆的工作時怕防火漆滴到施工完成的水泥地上,所以才舖上PE塑膠膜,因為工廠的建坪很大,所以產生的廢棄塑膠膜很多等語,是經本院相互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對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廢棄物內容,確有大量施做防火漆工程所需鋪設之PE塑膠膜(見警卷第73至76頁),可以得知本件所查獲之廢棄物確有部分係皆豪公司承攬奇美電子公司第六廠新建工程中之防火漆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即PE塑膠膜及皆豪/柏林施工告示牌無疑。
㈣綜合上述,可以得知本件在被害人吳登科所有坐落高雄縣○
○鎮○○段○○○○○○○○○○號土地(即高雄縣○○鎮○○路三協橋旁之空地)所查獲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確實係開立公司承攬奇美電子公司第七廠新建工程中之冰熱水管路配管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拆除工務所所產生之廢棄物及皆豪公司承攬奇美電子公司第六廠新建工程中之防火漆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無疑。又從上述本院所確認之前提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可知最終負責清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均係永順環保公司無疑,則據此,亦可得知在上開查獲現場所查獲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確係由永順環保公司負責清運甚明。而被告甲○○自承:伊係永順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永順環保公司之業務接洽及派車清運工作,永順環保公司貨車僅有被告乙○○所開的那台536-SD號等語(見偵2卷第18、32、33頁),而被告乙○○亦供承:蔡宗昇沒有負責公司業務,都是甲○○在負責,甲○○派我出車等語(見偵2卷第4、5頁),可知永順環保公司派車清運廢棄物之業務係由被告甲○○負責,並由被告甲○○派遣被告乙○○出車清運廢棄物,而永順環保公司僅有被告乙○○1位司機,由此亦可推知本件係由被告2人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派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號框式傾卸式附加吊桿之自用大貨車,將上開本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運送至台糖公司岡山垃圾焚化廠或官田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轉而違法任意傾倒在吳登科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即高雄縣○○鎮○○路三協橋旁之空地)。至被告2人雖均辯稱:所查獲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不是永順環保公司所清運傾倒的的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並非足採,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時竟供稱:榮盛公司與我沒有關係,我不認識榮盛公司的陳志榮云云(見偵1卷第32頁),而在檢察官進而訊問其「既然不認識,陳志榮何以指述有承包你公司的廢棄物?」後,始坦承:我與他剛認識,也有業務上的往來等語(見偵1卷第33頁),顯係故意隱瞞永順環保公司承包榮盛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事實,而欲造成本件查緝工作之困難,益徵被告甲○○上開辯詞,均係臨訟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甲○○辯護:從地緣關係,被告甲○○
的工作場所是在台南縣,由司機住所也是在台南縣,若是要丟棄的話,也應該是在他們比較熟識的地方,且本件確實有磅單,永順公環保司會將垃圾運到掩埋場及焚化廠,所以永順環保公司沒有必要從台南縣的工地特別運到高雄縣旗山鎮來丟棄,也不符合成本等語。然查,被告甲○○於本案所提出之磅量憑據影本4紙、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1紙、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影本4張、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正本1張、官田鄉公所垃圾場磅單1紙等證物(見警卷第102、104至107頁,偵1卷第40、42頁),僅能證明永順環保公司確實有清運垃圾之上開處所,然均無法證明永順環保公司是否確實將開立公司、皆豪公司上開委託清運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之掩埋場及焚化廠,而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另依一般常情,有意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人,為免任意傾倒廢棄物遭輕易查獲,通常均會將之運送至較遠之地點傾倒,以逃避查緝,則本件被告2人將廢棄物從台南縣運送至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即高雄縣○○鎮○○路三協橋旁之空地),亦非悖於常理,辯護人所稱:永順環保公司沒有必要從台南縣的工地特別運到高雄縣旗山鎮來丟棄,也不符合成本等語,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甲○○、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而擅自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運輸至上開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即高雄縣○○鎮○○路三協橋旁之空地),予以棄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圖便利而為本件任意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犯行,影響環境及社會大眾生活品質甚鉅,惡性非輕,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甲○○係永順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本件犯行居於較主導之地位,而被告乙○○則係聽命於被告甲○○,惡性較被告甲○○為輕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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