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6、7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住處房間,以攙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晚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有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11月12日12時許,因涉犯另案,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即EMIT)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S/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再者,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顯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按,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其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為警在臺中看守所停車場執行另案拘提時,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計1.7公克)及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分裝袋等物,後再經被告帶同前往其臺中縣○里鄉○○路○○○巷○○號租屋處查獲攙入海洛因之香菸1支、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呼叫器、夾鏈袋、電話簿、電子磅秤、帳單、帳冊、商業本票等物,業據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另行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26711號案,偵辦其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而上述證物均扣押在該案內處理;在本件中並無任何扣押物品,亦無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之扣押物品清單,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