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報紙廣告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被害人乙○○出具之本票2紙,在合法範圍內,為被告債權之憑證,本院認不適宜沒收,故不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577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76之7號居臺中市○區○○路3段1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利用他人之急迫,而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之人,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乙○○因需錢孔急,而於97年11月18日某時,撥打上開電話予丙○○借貸金錢,並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424之1號2樓即乙○○之住處,趁乙○○亟需用錢而急迫之際,貸予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期,每日須償還利息1,000元(即俗稱日日會),而於期滿後,由乙○○償還本金3萬元。丙○○並預先扣除利息8,500元後,當場交付2萬1,500元。乙○○復將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所簽立票面金額為6萬元之本票2紙,連同 余新傳 之健保卡及機車行照正本各1張交予丙○○作為質押。嗣乙○○於按日繳付2期利息後,與丙○○相約償還後續利息時,為警於同年月20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欲向乙○○收取金錢之丙○○,並扣得乙○○之國民身分證、余新傳之健保卡及機車行照正本各1張及乙○○所簽立票面金額為6萬元之本票2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乙○○所開立之6萬元本票、身分證影本、余新傳之健保卡及機車行照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又其前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檢察官許萬相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嘉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