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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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告 郭建廷

被告 吳日裕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及第45號刑事判決,及全部卷證資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及第45號刑事判決(見審附民卷第23-33頁),可資證明。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130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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