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7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蘇柏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蘇柏軒邀同 顏碧嬅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97,682元,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蘇柏軒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蘇柏軒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㈢另連帶保證人顏碧嬅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故本案僅對債務人蘇柏軒請求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97,682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