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亮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0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亮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白色結晶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