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狄美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狄美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狄美容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公益彩券行,因不滿先前該彩券行員工販售彩券態度不佳,即在店內及門口多次對彩券行怒罵「瘋女人」,該彩券行員工 吳國瑛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即手持塑膠刷子上前質問狄美容辱罵何人,狄美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吳國瑛頭髮及抓其手臂,致吳國瑛受有左臉頰、左上臂、右前臂及左手背多處抓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塑膠刷子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案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偶爾從事居家清潔,日薪約新臺幣1100至12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自己居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