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姜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美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美惠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2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57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57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12月17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519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罰執字第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