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94、2491、2718、2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3月2日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7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甲○○於同年8月29日14時許,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94、2491、2718、2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8
94、2491、2718、282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三、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附卷可憑(警卷第19、2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殺人未遂、盜匪、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