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惠娟被告陳金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110年度執字第3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惠娟繳納之保證金共計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惠娟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金泉犯詐欺案件,分別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08年5月6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住居所,前開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至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而具保人於收受偕同受刑人到案通知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並無所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