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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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陳朝生 相對人 陳蔡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戶籍登記糾紛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起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向原審提出訴狀請求「戶籍登記糾紛」事件,未據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經原審於101年3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之,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顯難謂為合法,原審乃裁定駁回其訴,依法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僅具狀表示抗告,惟並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敍明抗告之理由,其抗告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寶花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