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依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行政法院受理之權限。經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聲請就本院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為裁定後,本院明知上開事件之性質為公法上給付訴訟,仍認為屬私法上爭議,而駁回伊之聲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0號),乃屬枉法裁判,並蓄意製造無效裁判而損害兩造當事人,可見本院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經伊聲請迴避,而受理聲請迴避案件之合議庭法官,亦明知該訴訟之性質而仍駁回伊之聲請(本院(本院101聲字第35號),同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均應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院受理之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雖主張應屬公法上給付性質,而應由行政法院受理,本院並無審判權,且聲請就此項爭執先為裁定,而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並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本院合議庭本於獨立確認之法律見解,而為上開本院具有審判權之認定,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即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受理該訴訟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即難准許。又本院受理聲請迴避案件之合議庭,係依法所組成,並審理聲請人所述是否符合聲請迴避之要件,而該案件業經於101年6月1日評議後裁定並宣示,且依法得為抗告,聲請人若對該裁定不服,自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況聲請人係以受理聲請迴避案件之合議庭亦明知本件訴訟之性質,卻仍未准予迴避之聲請,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為聲請迴避之理由。然本院受理聲請迴避案件之合議庭,僅係就聲請人聲請受理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之合議庭是否有迴避之事由為審理,並不審理該訴訟是否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之爭議,則聲請人據為聲請迴避之事由,即屬無據,況聲請人又未釋明該合議庭法官對於受理迴避之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等客觀上足以懷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其提起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所述,本件聲請迴避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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