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漢文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
沈志祥律師被告 張印華 選任辯護人 詹秉達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 莊茂鴻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廖傑驊 律師被告 黃俊清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李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關於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向法院聲明異議,羈押處分即屬訴訟指揮之一環,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此亦與檢察官監督法院,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相符,為落實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任何決定,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亦應具有聲明異議之權云云(其餘聲請意旨詳如聲明異議書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之「證據調查」、「訴訟指揮」,應係專指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而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998號判例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則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經查,被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李育成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480、6710、8641、8795、8886號提起公訴,該案於翌(31)日繫屬本院後,由原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一人為受命法官,並於當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惟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被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李育成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200萬元、10萬元、5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等住處及限制出境、出海,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核其性質乃係本件受命法官就本案對於被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李育成所為之具保、限制住居處分,而非僅屬單純之調查證據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則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依法無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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