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 李月芳 相對人 鍾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3年11月18日,且約定倘逾一期未繳息,視同全部到期,並以相對人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作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因共有物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分割取得,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相對人自民國102年3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0號卷宗經閱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長治│新潭││785-1│建│0│1│17.85│3分之1│分割自785│││││││││││││地號│├──┼───┼────┼──┼──┼───┼─┼──┼──┼────┼───┼─────┤│002│屏東│長治│新潭││846-5│建│0│2│49.03│3分之1│分割自84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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