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Q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六○八九-LA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七分許,在台九線六八點五K北上車道處有「限速五十公里,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之違規情形,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遭退件後(查無此人)原舉發單位復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嗣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Q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整,並依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導致在不知情況下,遭裁處高額罰緩顯不合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揭規定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關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和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未修正),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前揭宜警交字第Q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郵局掛號方式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太平市(原舉發機關誤繕為太平鄉,惟於送達並無影響)育德路二二三號」寄送,因「查無此人」因素無法送達而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此有經郵政機關退回之掛號信封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礁交字第○九四○○○三七一七號函附卷可稽。故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貨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既經合法公示送達後,而異議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十五日內逕依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亦未於應到案時間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且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裁罰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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