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金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登聖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清溪 被上訴人 林加浩 被上訴人 席銘杰 被上訴人 邱聖翔 被上訴人 梁士杰 被上訴人 蔡欣偉 被上訴人 楊曜旭 被上訴人 黃國志 被上訴人 蔡慶厚 被上訴人 王敬達 被上訴人 范家維 被上訴人 張瑞琴 被上訴人 周銜治 被上訴人 徐皓智 被上訴人 黃鉥棚 被上訴人 彭定中 被上訴人 謝豐州 被上訴人 李秉正 被上訴人 楊啟賢 被上訴人 陳逸翔 被上訴人 王俊凱 被上訴人 王怡馨 前列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黃莘薾 被上訴人 陳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一審判決(含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含補充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陳登聖給付視同上訴人吳清溪超過新台幣伍佰陸拾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視同上訴人吳清溪受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登聖、視同上訴人吳清溪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按同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著有判例。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登聖、及視同上訴人吳清溪間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3日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之買賣債權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應予撤銷,有原審卷及所附原判決書可稽,則陳登聖、與吳清溪間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即陳登聖)之上訴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吳清溪,其效力自應及於吳清溪,故應列吳清溪為視同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或吳清溪)。
三、次查陳登聖及吳清溪既為固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則吳清溪縱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該認諾行為,不利全體當事人即陳登聖,自不生認諾之效力(下述之)。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 唐文中 係設址於臺中市○○區○○○○巷00號1樓「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或老虎集團)之登記負責人,藤蔓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訴外人 郭思偉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老虎鑣局投資股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投顧公司或老虎集團)之登記負責人;上訴人吳清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自民國(下同)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繼而於民國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佈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訴外人唐文中、郭思偉則先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訴外人 劉亞欣 則負責財務工作,訴外人 吳永豪 則於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99年6月起接手財務工作。吳清溪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藉機吸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2億餘元。又吳清溪等以上開手法集資後,即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即為吳清溪於99年9月間利用集資金額所購買(查進價為12,520,000元,貸款金額為7,000,000元),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登聖名下。嗣100年1月間老虎集團資金週轉失靈後,吳清溪將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資產(含系爭不動產)提供給投資學員以投資金額抵償,是陳登聖與吳清溪於100年4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同時吳清溪將系爭不動產以陳登聖投資債權,作為買賣價金,折抵給陳登聖,然陳登聖及吳清溪等既明知老虎集團已週轉失靈,則陳登聖與吳清溪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簡稱系爭買賣行為),自有害於被上訴人等債權,而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共同詐害債權行為,有債權協議書可稽,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彼等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又陳登聖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101年12月10日以1512萬元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訴外人 吳瑾南 (另同時訴外人 童義修 出售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基地予 施惠齡 ),致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陳登聖將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吳清溪。然系爭不動產轉售價金為1512萬元,扣除貸款7,000,000元、契稅9,717元、383,860元、地價稅6,457元、仲介費40萬元、陳登聖代繳貸款本息761,243元後,餘價款為6,558,722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登聖將系爭不動產之餘價款812萬元(第二審減縮為6,558,722元)返還吳清溪,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又上訴人陳登聖辯稱,伊對吳清溪有13,710,000元債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另陳登聖辯稱,伊代繳朝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朝全公司)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2,592,490元,被上訴人亦否認,且與陳登聖受讓系爭不動產無關。又上訴人雖主張以其對吳清溪13,710,000元投資債權為抵銷抗辯,然吳清溪對陳登聖之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民法第197條二年之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代位吳清溪對陳登聖主張時效抗辯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判決《含補充判決》判准撤銷陳登聖與吳清溪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並命陳登聖給付吳清溪812萬元本息《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為6,558,72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吳清溪受領。另未繫屬本院之部分,不再贅敍)。
二、上訴人陳登聖(下簡稱陳登聖或上訴人)則以:緣99年9日間以上訴人陳登聖名義向訴外人 林基文 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基於陳登聖與吳清溪集團間之合作投資案,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約1,200餘萬元,並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7,500,000元,吳清溪集團支出自備款,陳登聖支出辦理過戶所須費用,貸款則由陳登聖與吳清溪各自負擔一半。上訴人二人並約定若系爭不動產於取得七個月內出售,各自取回獲利之半數,若未能於取得七個月內出售,吳清溪應依房屋貸款價之百分之三十給付陳登聖,以作為投資獲利。嗣100年2、3月間吳清溪建議陳登聖與訴外人童義修就各自取得合作投資之臺中市○○區○○路○○○號(即系爭不動產)與151號建物以彼等對吳清溪及老虎集團之債權抵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及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而陳登聖及童義修對吳清溪及老虎集團之債權分別為1,300餘萬元、900餘萬元,系爭不動產購買之價格約為1,250,000元,扣除7,500,000元貸款後之淨值為5,000,000元,另光明路151號建物購買價格約為20,000,000元,扣除貸款後之淨值為10,000,000元,故吳清溪表示以另家混凝土廠即朝全公司合併作價35,000,000元讓出。適訴外人 曾華怡 等債權人得悉童義修及陳登聖與吳清溪洽談取得系爭光明路
149、151號建物抵償債務釋疑,遂向童義修及陳登聖表示欲加入其等債權一併抵償。為此童義修與陳登聖即與訴外人曾華怡、 邱泉福 、 王祐晨 、 陳愛婷 、 陳奎祐 、 江承澤 、 陳柏誠 、 張婉娟 、 陳祥益 等人合併債權額共計47,580,000元,委由童義修出面與吳清溪達成協議以債權總額47,580,000元,及童義修及陳登聖代繳納朝全公司所積欠96年度至99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2,592,490元,作為抵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及光明路151號建物之代價,陳登聖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無任何詐害行為可言。又上訴人陳登聖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時,並不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清溪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且陳登聖亦未參與100年4月14日吳清溪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自非明知其行為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又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陳登聖與吳清溪間就系爭光明路149號之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等之債權,而應予撤銷,則上訴人陳登聖自應回復原狀為吳清溪之債權人甚明,是陳登聖得以對吳清溪之債權1,371萬元與應返還予吳清溪之812萬元(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縮減為6,558,722元)為抵銷抗辯,抵銷後陳登聖自毋庸再為任何給付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吳清溪則以:伊認諾原審判決意旨及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等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清溪夥同其胞弟吳永豪、唐文中、郭思偉、劉亞欣等於上開時地,成立藤蔓公司等老虎集團,吳清溪並為實際負責人,彼等以非法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代為投資,並得分享投資利益,而詐騙不特定人投資老虎集團,藉此吸金高達12億餘元後,以該資金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又被上訴人等均有投資吳清溪經營之老虎集團,對吳清溪有如原判決(含補充判決附表二《下簡稱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原審卷第193頁背面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有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及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等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先借名登記予上訴人陳登聖名下,嗣於100年4月13日吳清溪以債權作價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折抵予陳登聖,同時合意終止雙方借名契約。嗣陳登聖再於101年12月10日以1512萬元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轉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瑾南,則吳清溪與陳登聖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等詞。上訴人吳清溪固不諱言吳清溪於100年4月13日以債作價方式,將原登記名義人為伊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由伊承受, 嗣伊 於101年12月10日以1512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瑾南乙節(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然否認伊與吳清溪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買賣行為屬詐害行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吳清溪與陳登聖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原為借名登記關係?吳清溪於100年4月13日以債作價方式,將原登記名義人為陳登聖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由陳登聖承受之系爭買賣行為,是否屬詐害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㈡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係吳清溪借名登記予陳登聖名下
,業經吳清溪當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並有老虎集團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明細表、及老虎集團不動產物件清單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21頁),又其中不動產物件清單中載明系爭不動產為集團資產:「所有權人欄」登記名義人為陳登聖,「進價欄」為1252萬元、「原貸款欄」為750萬元。次查吳清溪與陳登聖於100年4月13日簽立之債權確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4頁,下簡稱系爭債權確定協議書),其第2條載明:「雙方同意第1條所述之甲方(即陳登聖,下同)債權,全部由乙方(即吳清溪,下同)償還,並確定債權額度為新台幣1371萬元整....」;第3條載明:「清償方式:由乙方(即吳清溪)將目前【借名登記】在其他學員或他人名下之不動產,...或乙方變價後依全部債權比例分配予甲方」。又證人 林義豐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光明路149、151號專案和大老虎專案很類似,也就是被告(即吳清溪,下同)當時沒有錢付投資人利息和本金,被告就以「光明路149、151號方案」向投資人表示已出售這2處的不動產,但是有部分的尾款未收,希望投資人可以參加這個方案,並保證1個月錢就可以拿回,月息是12%,光明路149、151號吳清溪說有用學員的名字去買,伊後來查是以陳登聖名義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所調閱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偵查卷卷一第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30號偵查卷第51頁)。準此,足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係吳清溪借名登記予陳登聖名下,嗣雙方借名契約於100年4月13日合意終止,同時成立買賣契約(下述之)。又查陳登聖固曾代繳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貸款本息,並提出銀行存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然陳登聖與吳清溪就系爭不動產既先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陳登聖事後代繳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僅係陳登聖是否請求吳清溪返還之問題,要無影響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㈢又本院自所調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悉如下:吳清溪於100年6
月19日警訊中供稱:「(老虎集團)在100年1月31日前均如期發放(老虎集團員工及投資人分紅」等詞在卷、吳清溪於100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你的獲利都有依約發放?)從97年至100過年前全部正常發放。…」等詞在卷。劉亞欣於100年6月17日警訊中供稱:「...(老虎集團)在100年1月31日以後就沒有正常發放過紅利...」等詞在卷。足證上訴人吳清溪已明知其所負責之老虎集團於100年1月間陷於資金周轉不靈,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書第138頁(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亦為相同認定。又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卷四第136頁有錄音譯文可證明老虎集團於100年3月4日召開說明會,其內容略以:請各學員整理投資債權,與劉亞欣、唐文中、吳永豪等人確認債權,並作成債權確定協議書,並於說明會表示會將老虎集團名下不動產變賣後按債權比例分配給各學員(見本院卷二第59-63頁)。而陳登聖與吳清溪亦於100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債權確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8頁),足證陳登聖與吳清溪為系爭買賣行為時亦確實知悉老虎集團業已陷於資金周轉不靈,並積欠眾多學員債務。查吳清溪及陳登聖既已明知老虎集團業已積欠眾多學員高額債務,而由吳清溪所購買之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作為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擔保,竟由吳清溪與陳登聖於100年4月13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同時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並由陳登聖以其債權額1371萬抵償扣除貸款後應支付之買賣價金,然陳登聖係屬普通債權人,此舉無異使陳登聖受有優先受償之利益,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洵屬有據。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陳登聖固因投資老虎集團未獲清償而對吳清溪有債權存在,然陳登聖主張其對被告吳清溪之債權為13,710,000元,另系爭不動產價格為15,120,000元(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不爭執事項第㈢項),陳登聖之債權顯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是吳清溪以出賣系爭不動產予陳登聖,並以所欠之債權扣抵價金,該扣底之債權價金與吳清溪所出賣之系爭不動產價值顯不相當,且為陳登聖所明知,自屬詐害行為。又查與本件相同案例之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下簡稱另案),即吳清溪將老虎集團名下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基地,折抵予債權人童義修後,嗣童義修將該不動產與陳登聖將系爭不動產,同時出售第三人案件。另案亦認定童義修與吳清溪間以債作價折抵不動產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應予撤銷童義修與吳清溪間之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並童義修並應返還不當得利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41、69頁),併此敍明。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登聖業已於101年12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5,120,000元出售予善意第三人吳瑾南,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是以無法再就吳清溪與陳登聖間之物權行為撤銷,且無法請求陳登聖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與吳清溪,然上開買賣債權行為既經撤銷,陳登聖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5,12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應返還吳清溪本人。然應扣除貸款7,000,000元、契稅9,717元、383,860元、地價稅6,457元、仲介費40萬元、陳登聖代繳貸款本息761,243元後,餘價款為6,558,7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吳清溪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登聖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吳瑾南所得之買賣價金,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款(抵銷抗辯,下述之),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吳清溪受領,洵屬有據。又按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享受平等均一之權利,不得主張優先利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陳登聖與吳清溪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既已撤銷,而被上訴人與陳登聖均為普通債權人,自應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所餘價款6,558,722元,平均受償,是上訴人主張以陳登聖得以對吳清溪之債權1,371萬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核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登聖各別債權(查被上訴人等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陳登聖為13,710,000元)與總債權94,222,600元之比例,陳登聖受償之比例為0.146,可受分配之金額為954,337元,有分配債權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4頁),陳登聖對該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則扣除陳登聖抵銷抗辯金額954,337元後,被上訴人等得代位受領之金額為5,604,385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然原審逕認位受領之金額為812萬元(被上訴人第二審減縮為6,558,722元),尚有未洽。
又陳登聖係以對吳清溪之投資債權1371萬元為抵銷抗辯,並非主張對吳清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陳登聖對吳清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時效期間,並代位吳清溪為時效抗辯云云,顯有誤會。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陳登聖與吳清溪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陳登聖應給付吳清溪5,604,3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吳清溪受領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區○○○段│918-8│建│136│全部│└─┴───┴────┴───┴─────┴──┴────┴────┘
二、建物部分:┌─┬───┬───────┬───┬─────────────┬──┐│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2585│臺中市西屯區西│二層│一層:53.8││全部││││屯段918-8││二層:49.35││││││-------------││合計:103.15││││││臺中市西屯區光││││││││明路1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