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福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柏福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柏福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增列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第1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及第6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係以該螺絲起子撬開 白鐵蓋 ,又該白鐵蓋係裝設於陸橋上之壁面上,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必須質地堅硬,始有可能將該白鐵蓋撬開,是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柏福旺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無業、打零工,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欲加以變賣,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得手,並參酌被告係教育程度國中肆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然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543號被告柏福旺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8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柏福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5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成功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正下手竊取高雄市大寮區○○○○○路燈開關白鐵蓋(價值新台幣6,000元)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柏福旺見狀迅即逃離現場,始未得逞,惟倉皇間將上開重機車遺留在橋旁,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柏福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持螺│││查中之供述│絲起子1支下手竊取白鐵蓋││││,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方發││││現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黃識英 於警詢│上開白鐵蓋係高雄市大寮區│││時之指訴│公所所有之事實│├──┼───────────┼────────────┤│3│照片6幀│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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