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王恆春 陳稱 吳明龍 來不及跑就被上訴人逮捕,其真義是指開車的人跑掉,吳明龍跟著跑但來不及跑掉,原審未予詳查逕為片面之推斷,且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吳明龍也跑了兩步,來不及上車,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於法有違。㈡吳明龍供稱:﹁被告(即上訴人)一下車並無表示身分,一下車就揍伊,伊要還手他才表示他是刑警,那個人看到被告幾個人,衝下來就跑走,是跳上車開車走的,他為何要跑伊也不知道,伊不認識那個人﹂等語,實有違常情,因上訴人未表明身分,為何有人要跳上車開車走,吳明龍當時仍為通緝犯,聽到警察又豈有不跑之理,原審採信吳明龍之供詞,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吳明龍曾犯竊盜罪經判刑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發布通緝,及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號偵查起訴,可見吳明龍是通緝中之慣竊,而懸掛一四一|九二八八號牌照之借屍還魂賓士車為 葉瑞春 失竊之贓物,竊嫌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前後行竊王恆春之BMW車,被上訴人發現逃逸,迨同年二月三日又發現該車,在贓車旁為通緝中之竊車嫌犯及慣竊 田振祥 ,吳明龍因持有贓物,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且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為準現行犯,上訴人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吳明龍帶回分局留置訊問,為職務上之正當行為,原判決不採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率爾認定上訴人明知吳明龍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而加以逮捕,有妨害自由之故意,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上訴人於執行職務後,未將查案情形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上,只是違反警察局內部人事考績之規定,原判決執此推論上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逮捕程序之規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㈤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四點至八點是查吳明龍的身分、行蹤及交往,當晚八點吳明龍即可離開,因其無交通工具,所以到晚上十二點才送其回市區,原審對上訴人有利之供述不予採納,又未查明吳明龍在分局內有無遭上訴人禁止行動,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員,於八十年一月間曾向王恆春(王恆春詐欺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判處罪刑確定)借用六0二|六九二九號BMW牌自用小客車,該車停放在新竹市○○○街附近時,有不詳姓名男子二人欲行竊該車,並將該車車門撬壞,適為上訴人發現,該二名男子駕車逃逸,上訴人懷疑係駕駛一四一|九二八八號朋馳牌(即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逃離者所為。八十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執行勤務完畢後與王恆春駕車外出,至新竹市○○路與光復路口,適發現懸掛一四一|九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口,而吳明龍(即冒稱 王啟彥 之人)則在該車旁與另一站立靠近駕駛座之人談話,吳明龍並非實施何犯罪行為,或有何具體事證顯可疑為犯罪人,詎上訴人明知吳明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竟假借其擔任警局偵查員之權力,強行將吳明龍逮捕,與王恆春一同將吳明龍押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欲經由吳明龍追查該欲行竊六0二|六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者,惟吳明龍雖被強行押至該刑事組,上訴人並未將查案情形記明於工作紀錄簿,復未製作任何筆錄,亦未移送或函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將吳明龍扣留於刑事組,至當晚十一、十二時始將之釋放,前後非法剝奪吳明龍之行動自由約八小時,並致王恆春利用該期間向吳明龍之女友 黃美芳 佯稱可使吳明龍無罪釋放為由詐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被害人吳明龍之供述,證人王恆春、黃美芳、 萬春龍 、 吳振興 、陳樹榮、 陳耀慶 、田振祥之證言,上訴人供承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吳明龍強行押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刑紋字第五五七三四號、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一刑紋字第三七八六二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工作紀錄簿、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三日行經新竹市○○路與光復路口,發現懸掛一四一|九二八八號賓士車停於路口,吳明龍正站在路旁與站在靠近賓士車駕駛座(駕駛座之車門開啟)之人談話,因日前上訴人向王恆春借用BMW車遭二名駕駛一四一|九二八八號賓士車之男子行竊並破壞車門,經向值勤員警吳振興及該賓士車車主陳耀慶查詢,得知車子並未失竊,亦未到新竹市來,上訴人既知該賓士車並未失竊,復未能於事發當時查扣該車追究有何不法情事,且依上訴人所述,吳明龍僅係站立於該車旁,既非正實施犯罪行為,雖上訴人辯稱吳明龍有逃跑,惟吳明龍否認其有逃跑之行為,證人王恆春亦證稱被害人來不及跑就被上訴人逮捕等語,可知吳明龍並無逃跑之動作,無任何具體事證顯可疑為犯罪嫌疑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原判決第十、十一頁)。查證人王恆春係證稱吳明龍來不及跑就被上訴人逮捕,並非逃跑之後才被追捕查獲,而吳明龍站在路旁與站在靠近賓士車駕駛座之人談話,上訴人衝下來尚未表明其為刑警,該站在靠近賓士車駕駛座之人即心生警覺開車逃走,並不違背常情,至於吳明龍係來不及逃跑即被上訴人逮捕,並非聽到上訴人表示其為刑警仍未逃跑,原判決引用吳明龍所供:﹁被告(即上訴人)一下車並無表示身分,一下車就揍伊,伊要還手他才表示他是刑警,那個人看到被告幾個人,衝下來就跑走,是跳上車開車走的,他為何要跑伊也不知道,伊不認識那個人﹂等語,認定吳明龍來不及跑就被上訴人逮捕,無任何具體事證顯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上訴意旨第一點及第二點,對原審審判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指駁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發覺涉有竊車嫌疑者,係駕駛一四一|九二八八號賓士車之人,吳明龍僅站在該賓士車旁與其駕駛人交談,縱上訴人懷疑駕駛該賓士車之人係竊車嫌犯,主觀上並認為吳明龍與其認識,且吳明龍因自己是通緝犯遇警盤查即欲逃避,然吳明龍畢竟並未實施任何犯罪行為,亦未因持有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且吳明龍來不及跑即遭上訴人逮捕,客觀上無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之事實存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且情況急迫得予逕行拘提之要件,上訴人擔任刑事偵查員職務,對於逮捕及逕行拘提之要件知之甚詳,其強行將吳明龍押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既未依規定將查案情形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上,亦未對吳明龍製作訊問筆錄,以現行犯移送或函送檢察官偵辦,率將吳明龍扣留至當晚近十二時,始以查無犯罪嫌疑為由予以釋放,致王恆春利用該期間,向吳明龍之女友黃美芳以可使吳明龍無罪釋放為由詐騙二十萬元,上訴人逮捕吳明龍行為,難謂合法。而吳明龍雖為通緝犯,但上訴人逮捕吳明龍時,並不知其真正身分(吳明龍冒名為王啟彥),亦不知吳明龍係通緝犯,遂於當晚又將其釋放,自不因事後發現吳明龍係通緝犯,而使原先不合法之行為變成合法,原審認定上訴人明知吳明龍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強行加以逮捕,有妨害自由之故意,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第三點及第四點,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自無足取。末查上訴人將吳明龍強行逮捕扣留於刑事組,吳明龍之行動自由已遭非法剝奪,上訴人於扣留期間有無禁止吳明龍之行動,是否對吳明龍之身分、行蹤及交往情形進行調查,均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第五點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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