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犯罪時間「108年12月30日」更正為「108年12月2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將導致反應能力不佳,若騎乘機車將致用路人危險,竟仍漠視法治,不尊重自己及他人安危,於酒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行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被告 陳信維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維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板橋星聚點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旭華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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