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林傳國
蔡惠珍 共同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5號),再為抗告,依新施行之家事事件法規定,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6月29日所為101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應予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4月26日所為100年度家訴字第448號判決應予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同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同法施行後,應依同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又同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而經當事人上訴者,應由該判決之上訴審法院管轄。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同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事件,且屬同法第3條第5項第6款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並經當事人上訴,自應由本院管轄,並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以裁定行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抗告為有理由,係指原裁定於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者而言,在訴訟關係人於抗告時得向法院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情形,法院得斟酌其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以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原裁定依裁定時之訴訟資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雖無不當,如斟酌新訴訟資料判斷之結果,應認原裁定為不當時,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故若夫妻業以契約訂立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2人於77年8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0年12月2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財登字第264號自行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財登字第264號公告影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屬真實。抗告人既已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即無從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宣告抗告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而以抗告人2人之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撤銷,並變更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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