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79號
原 告 黃惠甘
被 告 何冠璋
謝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原係由黃惠甘、 陳彰廷 一同對被告2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訴訟繫屬中,陳彰廷已撤回起訴,而
被告2人未曾為本案言詞辯論,是陳彰廷撤回起訴經核於法
相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陳彰廷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9時56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358公里800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前方塞
車,乃減速後暫停,詎被告何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不及反應致撞及系爭車輛,旋又因被告謝文
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
駛於A車後方,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B車先撞及A車,造
成A車復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維修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6,600元(包含:鈑金7,200元、烤漆
9,000元、零件7,400元、工資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照、浚榮汽車企業行開立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4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第15至26頁),堪認其
主張為真。是被告何冠璋駕駛A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於
上開路段自後撞及同向在前之系爭車輛,被告謝文元駕駛B
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B車撞及同向在前之A車,造成A
車2度推撞系爭車輛,渠2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渠2人自
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例變字第1號判例、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2人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陸續遭撞致受有上開損害,業如
前述,則被告2人之行為為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之
維修費用共26,600元(包含:鈑金7,200元、烤漆9,000元
、零件7,400元、工資3,000元),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88年10月出廠,有前揭該車之行照在卷可按,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年12月20日,已使用17
年2月又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
88年10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7年3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是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233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00元/
(5+1)=1,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
折舊之上開其他費用後,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撞受損所
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0,433元(計算式:1,233元+7,200
元+9,000元+3,000=20,43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2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費用
。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