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 陳聰華 即告訴人樓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 陳璟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年4月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聰華以被告陳璟輝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3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8年4月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08年4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上聲議卷及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15時,在臺南市○○區○○路○○號我的老家,未經我知情及同意下,將我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購買的檜木家具擅自出售,而侵占我上開家具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與再議處分有下述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誤:
㈠、查聲請人於原處分偵查程序中,有提出以 陳尊貴 (即聲請人父親)為收款人,於78年4月3日匯款120萬元、於同年4月24日匯款160萬元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據2紙,說明系爭檜木傢俱係聲請人當時支付共280萬元(120萬+160萬=280萬)全權委託父親陳尊貴在台南找檜木原木材料,並請人製作之檜木傢俱,足證聲請人為系爭檜木傢俱為所有人,此亦為聲請人家族成員(大姊伍 陳美 、小妹 陳美滿 )所知悉。然原處分何以未採用上開2紙匯款單據?何以未作相關調查?以及其捨棄不予斟酌之理由為何?均未見原處分於其理由欄內為具體說明,堪認已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次查,系爭檜木傢俱製作完成交付後,由聲請人父親陳尊貴直接留在麻豆舊居(台南市○○區○○路○○號)使用,至107年11月間聲請人弟弟 陳聰慧 (即被告父親)出殯告別式當日,聲請人大姊 伍陳美 、小妹陳美滿2人在上開舊居中曾向陳聰慧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親) 何秀娟 說明,舊居中系爭檜木傢俱所有權人係大哥(即聲請人),並叮嚀日後有任何家中事情要處理,皆須與大哥商量後才可執行等語,其中伍陳美亦對被告本人重申一次。上開情節聲請人於提出再議時已附上聲證1號、2號可稽,聲請人在108年2月20日偵查庭亦有陳述其情節,該場合既然是被告父親之告別式,被告自會在場並且聽聞其母親何秀娟與證人之對話,更何況伍陳美也向被告本人叮嚀過,被告不能推諸稱不知,從而,檢察官知悉有對於案件重要之證人,自應依職權應為調查或詢問,以查明犯罪事實。詎原處分在此部分卻未依職權作相關調查、未詢問相關證人顯然違法。
㈢、又被告是否知悉內系爭檜木傢俱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在108年2月20日偵查庭亦有陳述有伍陳美、陳美滿等人曾告知被告之母親,而其場合被告又在場,原處分機關即早已知悉對案情有重要之證人伍陳美、陳美滿、 黃錫田 、 鄭文生 ,何以不傳喚?原處分此部分對此重要事項,卻未針對相關證人進行詳細調查,即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遽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認定,何足以昭折服?
㈣、再者,聲請人在108年2月20日偵查庭亦陳述本件將系爭傢俱搬走除被告以外,尚有被告有找其「乾爹」、「乾媽」(聲請人不知道其真實姓名),是以本件是否有其他共犯,聲請人既已當庭要求查明,此部分亦有詳查之必要。
㈤、被告雖辯稱:「屋內還有其他櫃子、衣櫥等,但數量伊不清楚,伊只有搬走伊父親生前使用的9件物品,但其他衣櫥等物是親戚的。」云云(見原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16行起),照理說,一樣都是放在舊居內的傢俱,被告理應認為屋內傢俱全部都是其父親陳聰慧之遺物,但其卻又能分辨出部分傢俱係其他親戚所有,被告上開所辯顯有矛盾及掩飾。是被告對於屋內傢俱所有權狀況顯然係清楚的(即聲請人所有),否則不會有如上所述之答辯。準此,此部分既存在一般合理懷疑,原處分更應依職權對於被告如何確認傢?所有權乙節,進行調查以發現真實,詎原處分未進行任何調查,已可嫌調查未臻,其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顯不合法。
㈥、聲請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時間點為78年間,在時間點上確實時間久遠,且與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即使原處分機關認為關聯性需要進一步證明,自應傳喚製作傢俱之證人鄭文生,或者證人伍陳美、陳美滿等,足以補強其關聯性,豈有不傳喚即草率自行結案之理由?至於聲請人之女兒因為當初出嫁時夫家沒有場地可放嫁妝而放在老家,後聲請人女兒也離婚了,因此傢俱放在老家是很正常之事,何來與常情不符?原再議處分不發回查明,而自行揣測事實經過,讓人如何甘服?
㈦、至於聲證1號、2號申明書之日期作成在108年,只是表明伍陳美、陳美滿現在(108年)陳述其知悉78年以至107年間之事實,如經傳喚,其當然會將過往78年至107年間之事實經過陳述清楚,就如同證人在證人結文上自然是簽署開庭之日期,難道要簽署以前之日期嗎?原再議處分之理由實在莫名其妙至極。
㈧、至於聲請人本人雖然沒有親口告知,但是證人伍陳美、陳美滿足以證明被告係知悉的,又何必非得聲請人本人親自告知不可?原再議處分理由牽強至極。
㈨、末查,本件已尋獲鞋廚1座、圓桌2座、大理石桌及椅子1座、工具箱1只,警察局有告知聲請人,被告如非有重大嫌疑,警方不可能願意積極主動協助聲請人尋回,益證本件確有犯罪嫌疑。更何況尚有檜木雙層大衣櫥1座、檜木棉被雙層櫥1座、檜木菜櫥3座未尋獲,豈可現在即草草結案?原處分未予詳查即不起訴,實有不妥。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本件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認被告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搬走還有變賣我父親生前交代給我的家具,我當時認為那些家具是我父親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及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匯款證明書及所有權申明書、所有權已告知申明書等為據。又被告之父親陳聰慧原居在臺南市○○區○○路○○號(下稱案發地點),陳聰慧於107年11月間死亡後,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至上開案發地點整理房子,並將屋內木製圓桌2件、事務桌2件、木製菜櫥櫃3件、小櫥櫃1件、移動式圓桌1件以3萬5千元出售予 姜正鑫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姜維仁 所證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上開物品之照片、案發地點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9頁),是上開事實,應無疑義。
㈡、聲請人雖提出所有權申明書佐證上開家具為其出資購入(見偵卷第18頁),然觀申明書之內容,僅可得知聲請人陳述出資製作家具之原因及過程,並無法確實得知聲請人當時委託其父親陳尊貴委請傢俱行製作之家具品項、種類,被告所出售之物品是否全為聲請人先前所出資製作之物品,容有疑義。又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只搬走我父親生前交代我屬於我的部分(見警卷第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屋內還有其他櫃子、衣櫥等,但數量我不清楚,我只有搬走上開9件物品,因為我知道那9樣是我父親生前在使用的,其他衣櫥是親戚的;我搬走前沒有和親戚確認過,因為我父親在世時,他有跟我講過他有請人來估價他所使用的家具,但因為價格不好,他就沒有賣,所以我後來就認為他當時請人來估價的家具是他的,沒有再與其他親戚確認」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依被告所述,伊父親曾向被告說過部分家具為伊父親所有,而被告之父親即陳聰慧已過世,無從得知陳聰慧所告知之範圍與被告嗣後出售的物品是否相符。況聲請人在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告訴陳璟輝屋內哪些東西是我的,不是陳聰慧的,不能處理。我不知道陳璟輝知道不知道哪些是我的,哪些是陳聰慧的」(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非無可能在出售時,主觀上誤認其上開售出之木製家具為伊父親所有,難認其係明知家具係聲請人之物品猶將之變賣,具有不法犯意。
㈢、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須以被侵占之物原為他人所有之物,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被告合法持有中,其擅自處分或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者為限。是以被告雖有變賣上開家具,仍需以其處分前曾因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上開家具,始符侵占罪要件。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遭被告變賣之木製家具為其所有,係其委託其父親陳尊貴至木材行採購木頭,再委請臺南傢俱行製作完成後,先行寄放在上開案發地點,俟日後聲請人女兒出嫁後再行取回,並提出聲請人匯款證明書、所有權申明書為證。然觀聲請人上開陳述,縱屬真實,亦僅能得知其委託父親陳尊貴製作家具之過程,製作完成後,聲請人係將上開傢俱交付予陳尊貴保管持有中,並非直接交付予陳聰慧或被告保管。而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我父親98年過逝後,我弟弟陳聰慧即搬回該址居住,但我弟弟陳聰慧也於今年107年11月份因車禍過世,就在陳聰慧過逝後不久,陳璟輝即僱人將放於屋內的檜木家具搬走了」(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所稱遭陳璟輝取走的家具,並無交給陳璟輝保管?)是,那些家具放在麻豆處所2、30年了,陳聰慧在那邊住了8年」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知聲請人並沒有因為其父親陳尊貴死亡而將保管持有之權限交付予其弟陳聰慧,於陳聰慧死亡後,聲請人亦未將上開檜木家具保管持有權限交與被告,則被告變賣上開檜木家具前,難認原係因法律或契約上而具持有上開家具之權限,要與侵占罪客觀上要件不符。
㈣、另聲請人復提出「所有權已告知申明書」佐證被告知悉其出售之家具為聲請人所有。然依該申明書之內容「所有權申明已於民國107年11月在已故家弟(陳聰慧)的出殯告別式當天,經由我的二位姐妹(大姊伍陳美女士、小妹陳美滿女士)在麻豆舊居親自向弟媳婦(已故陳聰慧的太太) 何玲娟 說明上述舊居中的檜木傢俱所有權人是其已故先生(陳聰慧)的大哥陳聰華所有,且陳聰華的姐妹也向其弟媳婦叮嚀,日後有任何家中事情要處理,皆須與大哥陳聰華商量才可執行。上述所言屬實,絕無虛假。」(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上開內容僅顯示聲請人欲傳喚之證人伍陳美、陳美滿曾向被告母親告知家具為聲請人所有,除不知有無詳細告知品項、範圍外,受告知者係被告母親,並非被告本人,即不能依再議意旨所稱「該場合既然是被告父親之告別式,被告自會在場並且聽聞母親與何秀娟之對話」等語來臆測被告知悉此事。雖再議意旨另稱「何況伍陳美也向被告本人叮嚀過,被告不能推諉稱不知」,然此點並未在申明書內載明,前後內容有所出入,自難逕採為真。況且,倘申明書內容為實在,亦僅能認定聲請人曾經由其姐妹對外表示家具之所有權,並非聲請人曾將家具交付被告保管持有,回歸到侵占罪要件,不能僅以上開家具單純放置在案發地點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已有依法律或契約合法持有上開物品。
㈤、綜上所述,縱聲請人所述曾經出資購入檜木家具並放置在案發地點之經過為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購置之家具有所有權,但究竟所有權之家具品項、種類為何,無法認定。而被告雖客觀上就屋內木製圓桌1件、事務桌2件、木製菜櫥櫃3件、小櫥櫃1件、移動式圓桌2件有處分變賣之事實,然其並非依據法律或契約而合法持有上開物品,聲請人所提之全部事證,包括所有欲傳之證人均在說明、主張其就家具具有所有權,俱不能認定被告有「合法持有」之要件,與刑法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令被告負侵占之刑責,則聲請人基於所有權為主張,應僅屬民事糾紛,應尚難以刑事侵占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