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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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等罪嫌,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4月24日予以羈押,於上開原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本院認原羈押原因未消滅,於98年7月15日、98年9月10日、98年11月20日各裁定被告甲○○應分別自98年7月24日起、98年9月24日起、98年11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單親家庭中之獨子,母親年事已高,家中經濟狀況欠佳,被告已深知悔悟,希冀返家孝順母親、負擔經濟,求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為,業經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本件業據被告甲○○供述,復經本院詰問證人980114、E、少年N、少年P等人(均年籍詳卷),並有扣案證物可佐,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並判處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年4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結夥攜帶兇器2次加重強盜罪,危害社會情節重大,雖經本院審結,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既未確定,且被告既經被判重刑,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再本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本院認仍有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需停止羈押回家中陪伴家人、負擔經濟云云,核其事由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停止羈押要件不符,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